原告胡某,男,1973年生,汉族,四川泸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淋之父)。
原告夏某,女,1969年生,汉族,城步县人,职工,住(略)(系死者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1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系闽x号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略)崇德路国家安全局新楼X-X层。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胡某、夏某诉被告罗某、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狮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石狮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小宇,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夏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3时某,被告罗某驾驶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载客由广东往邵阳市方向行驶至S315线衡阳县X镇路段时,因道路路面状况起伏不平,致使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剧烈颠簸,造成原告之子胡某淋在车内摔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罗某、石狮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胡某淋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某、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80元。因闽x号卧铺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承保了座位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死者胡某淋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死者是非农业户口,死者死时某龄为一岁;
证据2、原告胡某、夏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死者胡某淋是二原告之子;
证据3、交某事故认某书,拟证明胡某淋是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乘客,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剧烈颠簸,造成胡某淋在车内摔伤致死;
证据4、法医鉴定书,证明胡某淋之死因;
证据5、胡某淋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胡某淋因交某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证据6、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信息,拟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
证据7、交某、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某、住宿费支付情况。
被告易赐柏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罗某是石狮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被告罗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石狮运输公司辩称,这是一起交某意外事故,不是道路交某事故侵权纠纷。在该事故中死者的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是石狮公司雇请的司机属实。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具有营运资格;
证据2、事故认某书,拟证明死者在车内摔伤后死亡是意外事故;
证据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
证据4、领条,拟证明原告方已在被告罗某和石狮运输公司领款x元;
证据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拟证明闽x号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承保了座位险,最高限额每座30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辩称,该案原告以道路交某事故侵权纠纷起诉错误。在这次事故中死者的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应负该案的主要责任。死者胡某淋是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车上的乘客,不是受害第三某,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方赔偿的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承运的保险责任及承运人的责任免除等情况;
证据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副本)明细表,拟证明闽x号车客车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内容,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即每座限额为3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石狮运输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交某、住宿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对被告石狮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因处理该事故从异地到衡阳确实需要住宿费、交某,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9张,计费510元,交某票据63张,计费2038元,符合本案的实情,应予以认某。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3日30分,原告夏某带其小孩胡某淋(死者)乘被告罗某驾驶被告石狮分公司所在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载客由广东往邵阳市方向行驶至S315线衡阳县X镇路段时,因道路路面状况凹凸不平,致使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剧烈颠簸,造成车内乘客胡某淋在车内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某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某该案因道路路面凹凸不平,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剧烈颠簸所致,属交某意外,建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
另查明,死者胡某淋系原告胡某、夏某之子,死者胡某淋是城镇居民,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承保了座位险,每座最高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石狮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某:
一、该案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某,由于被告罗某的过错,造成原告之子死亡,被告石狮运输公司应与驾驶员罗某连带赔偿原告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罗某、石狮运输公司认某,被告罗某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因此造成的经济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夏某未尽到监护某任,应负该案的主要责任,该案不属侵权纠纷,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认某,该案是一起交某意外事故,被告罗某没有过错,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案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方赔偿的义务。本院认某,被告罗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遇道路路面凹凸不平,未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客摔伤致死,且未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与其子胡某淋属正常乘车,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死者胡某淋是车上人,不属受害第三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赔偿的法定义务。
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者胡某淋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某、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石狮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为,原告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某,原告之子胡某淋的死者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时某一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数,参加事故处理人的住宿费、交某以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准,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时某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人3次计算。因被告罗某的过错,造成原告之子胡某淋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x元。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胡某淋的死亡赔偿金x.20元(x.21元/年×20年);2、丧某x元(2167.3元/月×6个月);3、交某2038元;4、住宿费510元;5、误工费650.16元(9天×72.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6元(其中直接损失x.36元)。
综上,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某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罗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遇道路路面凹凸不平,未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客摔伤致死,没有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胡某淋属正常乘车,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某是石狮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由雇主石狮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胡某淋是车上乘客,不是受害第三某,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没有义务在座位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原告胡某、夏某死亡赔偿金(胡某淋)、丧某(胡某淋)、交某、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x.3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石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三某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