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事先购买好的液压钳和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到该院X号楼X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和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盗走。现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红色洪都牌电动车无法追回。
二、2011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园田小区X号楼中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和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在该小区X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的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的一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在将上述赃物藏至其住处后,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该小区X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夏××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超威牌电动车的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55元)时被当场抓获。现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陈××、李××、曹××、赵××、夏××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