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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诉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桂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全某,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桂平市X区X路。

被告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银杏甜品店业主,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0年8月17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宾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宾某签订《租赁铺面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由宾某租赁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租赁期限6个月,每月租金1100元,每次预交6个月租金。2011年1月14日合同期满,被告又要求多租6个月,以利于其另找地方搬迁。为此,原告又与被告商定,续租6个月,即租至2011年7月16日止,期满应当立即搬出。但续租期满,被告没有如期搬出,将商铺交还给原告。2011年7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宾某签订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搬出,将商铺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搬出商铺。被告在租赁期满拒不交还商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宾某停止侵权,立即迁出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将该店铺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商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被告交还商铺之日,按每月1800元计算,暂计至2011年8月25日为2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0)字第x号]》,证实原告对现在租赁的商铺拥有独立的产权。2、《租赁铺面合同书》,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的情况。3、《收据》,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延长半年续租至2011年7月16日,租金为1800元。4、《通知》,证实在续租满半年之后,租赁期满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搬出。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原告已经送达通知,被告已经签收。6、《协议》,双方约定到2011年8月10日前搬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享有承租权。被告经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营期间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按时交租,得到原告的口头承诺,提高租金为每月2400元。被告相信合同是可以签下去的,原告与被告约定继续租赁商铺有口头协议。被告与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不同意迁出商铺。

被告宾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主要是兴宁社区收回重新装修不符合社会常理,这间铺面一直出租给被告,原告收回是为了另外出租。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明显被告签字和协议的笔迹不一样,既然是协议就要双方签字,现在只是单方签字。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宾某签订《租赁铺面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由宾某租赁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租赁期限6个月,每月租金1100元。2011年1月14日合同期满,被告要求续租6个月,并由每月租金1100元,提高至每月租金1800元,被告宾某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1-7月份的6个月租金x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宾某写出书面协议,要求原告廷期至2011年8月10日前搬出商铺。但被告宾某到期没有搬出。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限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前搬出商铺。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0日与被告宾某签订的《租赁铺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2011年1月14日合同期满,被告宾某要求续租,并由每月租金1100元,提高至每月租金1800元,被告宾某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1-7月份的6个月续租租金x元。但原告与被告没有重新订立续租合同。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限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前搬出商铺。有被告交纳租金的《收据》,有原告要求归还商铺的《通知》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物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续租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商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其搬出归还商铺的《通知》后,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造成原告租金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某应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交还给原告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告宾某应赔偿占用原告商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252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被告交还商铺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计算,暂计至2011年8月25日为2520元,之后另计至商铺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宾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小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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