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自己的家中,和哥哥马某乙一起与到自己家中讨要赌债的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菜刀将韦某某砍为轻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村自己的家中,和哥哥马某乙一起与到自己家中讨要赌债的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菜刀将韦某某砍伤,经舞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之损伤为轻伤。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与受害人韦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伤害他人时间、地点、经过与受害人韦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杨某某、马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菜刀将他人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马某甲又对被害人经济上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