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校长。
原告谢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以下简称山东新兖足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兖足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所有的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村张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司机当时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的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此事故鲁H-x号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交警队已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3、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支付医疗费x.60元,5、入院记录,6、住院病案,证明诊断及治疗情况,7、记账项目明细,证明用药及费用支出情况,8、住院证、出院证各2份,证明住院时间,9、发票4份,证明支付停车服务费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袁某的基本情况;2、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袁某系山东新兖足校的法人代表;3、车辆信息,证明山东新兖足校系鲁H-x号车辆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12时许,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村张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骑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二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入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谢某某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四脑室出血,4、头皮挫裂伤,5、右面颊软组织擦挫伤。张某甲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初软组织擦挫伤;住院60天。谢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张某甲支付医疗费891.60元,为被告的车支付停车服务费2000元。被告山东新兖足校系鲁H-x号车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谢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张某甲受伤,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鲁H-x号车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山东新兖足校系鲁H-x号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二原告住院60天,谢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后又支付停车费2000元,误工费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790.20元,每天1人护理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790.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谢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有实际花费应按300元为宜,共计x.4元。张某甲支付医疗费891.60元,每天1人护理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790.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共计408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90.20元、护理费790.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服务费2000元,共计x.40元;
二、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91.60元、护理费790.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4081.8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14元,原告谢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沈郁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