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重庆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廖某,重庆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10年到被告重庆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烤漆工,工资平均每月3500元。2010年6月8日,其在工作中右中环指被砸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申请仲裁无果,现起诉要求由某某公司赔偿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护某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28元、生活津贴4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11859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公司准备申请复查鉴定。
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10年前后到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烤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吴某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6月8日,吴某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中指、环指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吴某入青木关医院治疗17天至2010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压砸伤:右中、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某某公司全部支付,吴某现治疗已经终结,其未再到某某公司工作。2011年3月25日,吴某经(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经吴某于2011年4月18日提出申请,(略)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吴某为八级伤残、无护某依赖。吴某与某某公司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另案处理)。现吴某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提起劳动仲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对于吴某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吴某认为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某某公司认为吴某从开始工作到受伤未满一个月,实际获得工资只有200元。某某公司对于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双方还就劳动能力鉴定费达成一致200元。本案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函、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未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2011年1月1日执行,以下简称“新条例”)规定为吴某办理工伤保险,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费用,由某某公司按照相同标准向吴某支付。对于某某公司将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提出复查鉴定是某某公司的权利,但与吴某是否可以在本案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吴某工资的标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吴某受伤时(2010年)上一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0.25元作为标准主张相关费用。
原、被告达成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护某5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吴某右中、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7741.50元(2580.50元/月×3个月)。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吴某受伤时间在2011年之前,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X号)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旧条例”)的规定主张,根据旧《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5元(2580.50元/月×10个月)。对于生活津贴,吴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期间不满一个月,故本院酌情主张1806.35元(2580.50元/月×1个月×70%)。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2011年1月1日执行)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护某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28元、生活津贴180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8942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傅文健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