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王新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梁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二案中,案外人王新民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新民称,案外人和其战友冷金闯合伙在叶舞高速公路上承揽了部分防护工程,2010年8月23日,因冷金闯家中有事用钱,让案外人支取工程款5500元汇往其家中,冷金闯提供的是其朋友刘某某的账号,2010年8月24日案外人将5500元汇出,法院误将此款冻结,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梁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返还财产案和梁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承包案中,查明刘某某在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开设有个人存款账户,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以(2010)鲁执字第280-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刘某某在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x)。案外人王新民曾于2010年8月24日向该账户汇款5500元。
本院认为,王新民虽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5500元,但其汇款行为是受人委托,王新民汇款时对该笔款不享有所有权,故王新民无权提出异议;同时,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刘某某存款账户的存款应属刘某某所有,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账户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王新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新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刘某强
审判员谢三乐
审判员李志森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