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底,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X号801房,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余某的4扇铝合金窗内框,价值210元。
2.2010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204房,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6扇铝合金窗内框,价值169.8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一单元X房,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10扇铝合金窗内框,价值225元。
4.2010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901房,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蔡某某的6扇铝合金窗内框,价值142.35元。
5.2010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807房,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唐某某的10扇铝合金窗内框,价值182元。
6.201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504房,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10扇铝合金窗内框和2条铝合金杠、1张不锈钢茶桌,共价值535.94元。
7.201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对面杂物房,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铝合金窗内框和铝合金门各1扇,共价值79.5元。
8.201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梧州供销社楼梯间,盗拆下3扇铝合金窗内框,价值495元,后继续作案时被值班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钳一把。
综上,被告人欧某某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共价值203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鹰、潘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和被害单位梧州供销社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欧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欧某某在梧州供销社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起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10元、潘某某人民币169.8元、林某某人民币225元、蔡某某人民币142.35元、唐某某人民币182元、徐某某人民币535.94元、吴某某人民币79.5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