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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普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与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艾普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祁某,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艾普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太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安、被上诉人阿尔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新和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梅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与艾普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公司根据艾普公司的订单向艾普公司提供多种规格的TAC复合偏光镜产品原料。其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艾普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08年5月后,艾普公司停止要货并退还部分货物。2008年9月20日,艾普公司出具《应付账款清单》中确认:若全额扣除阿尔梅公司收到退货金额后应付账款为x.33元。其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艾普公司给付货款x.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艾普公司承担。

艾普公司一审辩称暨反诉称:第一,阿尔梅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书,艾普公司每次退还给阿尔梅公司的退货比例都非常高,证明阿尔梅公司的产品质量非常低劣。艾普公司将阿尔梅公司提供的产品委托有关机构检验,结果是不合格产品。因此造成艾普公司向其客户理赔及加工费损失。第二,阿尔梅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对,艾普公司已退货金额未在总价款中全额扣除。阿尔梅公司自行按照应付账款清单中的第四项金额主张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欠款总金额扣除退货x.77元及客户直接扣款金额x.33元计算结欠的价款。艾普公司并反诉要求:一、判令阿尔梅公司向艾普公司赔偿因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各项损失x.22元(包括第三方客户货款和赔偿款);二、判令阿尔梅公司向艾普公司赔偿因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加工费损失x元;三、阿尔梅公司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阿尔梅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次订单生产前需艾普公司派员对产品确认后,福建省莆田市奥奇偏振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司)方能生产;不良品的处理需经阿尔梅公司确认之后,才能产生补偿事宜。2008年9月20日艾普公司对账确认结欠阿尔梅公司的价款。艾普公司要求阿尔梅公司承担所谓的第三方损失及加工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艾普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阿尔梅公司与艾普公司于2007年7月2日、2008年2月26日先后签订《经销协议》、《经销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阿尔梅公司供应给艾普公司TAC复合偏光镜用片产品。供货方式约定:艾普公司每次下订单必须注明规格数量、交货期和相关技术参数,并将订单传送给阿尔梅公司。阿尔梅公司收到订单并与莆田公司协商确定后,将订单返还给艾普公司,艾普公司再与莆田公司联系,并派技术员现场指导生产、确认品质。莆田公司根据艾普公司的技术要求和交货计划组织生产,按艾普公司交货期分批将货交到艾普公司的同时,将出货单传送到阿尔梅公司销售处,销售处开出发票与艾普公司结算。产品价格:厚度0.x.5元\"平方米,厚度1.x元\"平方米。货款结算:阿尔梅公司给艾普公司60天结算期,按阿尔梅公司的莆田公司出货单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艾普公司收到阿尔梅公司发票后,必须在规定的结算期将该发票上的货款全部付清给阿尔梅公司。逾期五天不能支付货款,艾普公司要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给阿尔梅公司。如逾期阿尔梅公司催付仍不能支付,阿尔梅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并清讨所有货款。双方停止业务后,艾普公司必须在二个月内还清所欠全部货款。如艾普公司不能归还由担保方承担支付。产品质量约定:每次订单生产前艾普公司派技术员到莆田工厂确认,莆田公司方能生产。强化型不良品小于3%为正常消耗,阿尔梅公司不予补偿;不良品超出3%部份。艾普公司将所有不良品退回莆田公司,经阿尔梅公司的莆田公司确认后,由莆田公司按超出3%部分立即补偿艾普公司,并将确认报告和补偿出库单传送到阿尔梅公司(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在每批交货后30天内处理完成)。”

2008年9月20日,艾普公司向阿尔梅公司出具《应付帐款清单》及《艾普退料明细汇总》各一份。《应付帐款清单》载明:“未扣除退货之前应付帐款总金额x.25元;一、若扣除艾普退货金额及客户索赔金额后,应付帐款为x.16元;二、若全额扣除艾普退货金额后应付帐款为x.49元;三、若扣除莆田收货金额及客户索赔金额后,应付帐款为x元;四、若全额扣除莆田收货金额后应付帐为x.33元”。

2009年10月10日,阿尔梅公司向艾普公司发出《催讨货款清理债务函》,载明:“在2008年5月最后一批供货后,由于双方对产品的品质不能达成共识,贵公司停止要货,并将客户退货和库存全部退给阿尔梅公司,退货金额x.16元,经莆田公司清点,双方确定了《应付帐款清单》,共有四个方案欠款金额……如果贵公司收到此函一个月内不作答复,我公司将执行金额最高的还款方案x.33元,并以法律手段解决双方债务……”艾普公司收到此函后,未予答复。

艾普公司对阿尔梅公司出具的退货红字增值税发票六张(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一张,金额x.75元;2008年9月22日五张,金额合计x.85元;总金额为x.6元。该六张发票已至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中除2008年7月15日一张金额为x.75元的红字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外,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六张发票的总金额为x.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经销协议》、《经销合同》、《应付帐款清单》、《艾普退料明细汇总》、《催讨货款清理债务函》、退货红字增值税发票、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阿尔梅公司与艾普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和《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自行约定终止供货,艾普公司就结欠阿尔梅公司价款事宜出具了《应付帐款清单》,确认了未扣除退货之前结欠价款总金额为x.25元,并对应付价款提出了四种计算方式。故认定未扣除退货之前结欠价款总金额为x.25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所退货物的金额问题;2、艾普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向第三方理赔x.22元及加工费损失x元,阿尔梅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及《经销合同》的约定,就产品的生产由艾普公司派技术员现场指导生产、确认品质。莆田公司根据艾普公司的技术要求和交货计划组织生产,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在每批交货后30天内处理完成。本案中,艾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阿尔梅公司交付TAC复合偏光镜用片原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已经提出异议,且艾普公司就产品另行加工后销售或销售后又另行加工的产品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与其他第三方单位自行确认的质量问题与理赔事项,与阿尔梅公司无关。艾普公司因其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客户赔偿及加工费损失,由艾普公司自行承担。本诉中,艾普公司要求按照x.77元计算退货金额,并要求扣除该金额及客户直接扣款金额x.33元后的余额x.16元为其结欠的价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了退货的事实,阿尔梅公司自认已经开具了六张金额为x.6元的红字发票,且上述发票已经办理了认证、抵扣,在艾普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不存在涉案x.6元退货的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艾普公司的退货金额为x.6元。结合双方确定的未退货前应付价款金额x.25元,艾普公司应支付阿尔梅公司价款x.65元。阿尔梅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艾普公司要求阿尔梅公司赔偿因其客户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及加工费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艾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付阿尔梅公司价款x.65元。二、驳回阿尔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艾普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x元,合计x元,由阿尔梅公司承担4984元,艾普公司承担x元。

艾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之后向阿尔梅公司退货x.81元的事实,且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向阿尔梅公司退货金额应是x.77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x.6元;因阿尔梅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艾普公司向第三方理赔x.22元及加工费损失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阿尔梅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艾普公司的反诉请求。

阿尔梅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08年9月20日以对账方式即以应付账款清单方式予以明确,艾普公司主张的在对账单以后退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阿尔梅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没有全额保护阿尔梅公司的诉讼请求,阿尔梅公司本来是有点异议,但考虑到多方面因素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艾普退料明细汇总》中反映2008年9月客户索赔金额为x.33元。艾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2008年12月14日寄给黄某棋的退货共15件,价值38万多元,运费200元;并称艾普公司供给第三方客户的产品,有的是将阿尔梅公司所供原料产品直接卖给第三方,有的是将阿尔梅公司所供原料产品加工后再出卖。双方确认对阿尔梅公司所供原料产品未封样。莆田公司系阿尔梅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的合资公司。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之后向阿尔梅公司退货x.81元的事实。二、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退货金额是多少。三、艾普公司主张的第三方客户损失和加工费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之后向阿尔梅公司退货x.81元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及《经销合同》的约定,就产品的生产由艾普公司派技术员现场指导生产、确认品质,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在每批交货后30天内处理完成。双方确认2008年5月停止交易,如存在质量问题需退货原则上应在6月底前,合理期限也不应超过双方停止交易后的3个月即8月底前,且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以对账方式即以应付账款清单方式出具给阿尔梅公司的《应付帐款清单》和《艾普退料明细汇总》中也反映出,艾普公司退料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其次,2009年10月10日,阿尔梅公司向艾普公司发出的《催讨货款清理债务函》中载明“艾普公司将客户退货和库存全部退给阿尔梅公司,退货金额x.16元,经莆田公司清点,双方确定了《应付帐款清单》,共有四个方案欠款金额…如果艾普公司收到此函一个月内不作答复,阿尔梅公司将执行金额最高的还款方案x.33元,并以法律手段解决双方债务……”艾普公司收到此函后,

未予答复。按常理分析,艾普公司收此函后如果不认可其已将客户退货和库存全部退给阿尔梅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以后还有退货的话,艾普公司就应回函提出异议,重新出具《应付帐款清单》和《艾普退料明细汇总》。第三,艾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退货证据是福建398货运零担整车兼信封小件寄货凭据和录音资料。寄货凭据上显示2008年12月14日寄材料给莆田公司的黄某棋,共15件,运费仅200元,寄的货物价值却达38万多元,不合常理,且寄后黄某棋是否收到不清楚,艾普公司称是张建新签收,但未提供张建新签收凭证。艾普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被录音人认可,是否本人所讲未得到证实,艾普公司也未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录音人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录音过程,故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艾普公司退货x.81元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退货金额问题。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艾普退料明细汇总》反映艾普公司退料x.77元,蒲田公司收货x.93元,二者相差x.84元,而阿尔梅公司截止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红字发票反映艾普公司退货x.6元,接近艾普公司退料x.77元(二者相差x.17元),较客观地反映艾普公司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退货真实情况,而且,正如前面所述,阿尔梅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向艾普公司发出的《催讨货款清理债务函》载明“艾普公司将客户退货和库存全部退给阿尔梅公司,退货金额x.16元…如果艾普公司收到此函一个月内不作答复,阿尔梅公司将执行金额最高的还款方案x.33元…”。艾普公司收到此函后,如果不认可其已将客户退货和库存全部退给阿尔梅公司,不认可退货金额x.16元,艾普公司就应回函提出异议,重新出具《应付帐款清单》和《艾普退料明细汇总》,但艾普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亦进一步证明艾普公司退货金额是x.16元而不是x.77元。另外,艾普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其退货金额x.77元的主要证据是《艾普退料明细汇总》,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退货金额是x.77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艾普公司主张的第三方客户损失和加工费损失是否成立问题。艾普公司提供了其客户加倍佶(厦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同展光学有限公司、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销售订单、《协议书》等欲证明因阿尔梅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艾普公司向多家客户理赔x.22元,但艾普公司该损失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阿尔梅公司仅为原料供应商,其合资公司蒲田公司生产的原料产品是由艾普公司派技术员现场指导生产、确认品质的;其次,如果确有质量问题要退货或者存在损失要索赔,也应在艾普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应付帐款清单》和《艾普退料明细汇总》中全部反映,而《艾普退料明细汇总》中反映2008年9月客户索赔金额仅为x.33元;第三,艾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客户所供的产品原料或者加工后的产品原料系由阿尔梅公司唯一提供;第四,艾普公司供给第三方客户的产品据其称有的是其加工后的产品,由于双方对阿尔梅公司所供原料产品未封样,故到底是阿尔梅公司所供原料产品的质量问题还是艾普公司另行加工后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客户的损失,难以确认。

关于艾普公司提供厦门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审核报告》,欲证明因阿尔梅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加工费损失x元。由于该《审核报告》系艾普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艾普公司出具的《应付帐款清单》和《艾普退料明细汇总》中亦未反映有此项损失。并且,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强化型不良品小于3%为正常消耗,阿尔梅公司不予补偿;不良品超出3%部份。艾普公司将所有不良品退回莆田公司,经莆田公司确认后,由莆田公司按超出3%部分立即补偿艾普公司”,如果艾普公司发现不良品超出3%部份应按约退回莆田公司,而不是擅自加工,产生其所谓的加工费损失。因此,艾普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损失x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艾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艾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龚甜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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