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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床两张、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四把椅子、美的分体空调一台、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一个、两个衣柜、冰箱一台。另外,两台电视机系双方一人带了一台。位于新乡医学院新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一套系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的集资房。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以其与被告贾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位于新乡医学院新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一套系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的集资房,仍由原告进行使用。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扶助,酌情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床两张、餐桌一个、四把椅子、美的分体空调一台、旧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一个、两个衣柜归被告贾某所有。三、原告婚前所带的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所带的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陈某对位于新乡医学院新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享有使用权。五、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贾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在2009年12月份,其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应驳回其起诉。2、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新乡医学院的集资房一套,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该财产系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依法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另外,被上诉人从其父亲处继承的财产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且患有各种疾病,每月仅有700多元退休金,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0元经济帮助费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新乡医学院的集资房是被上诉人婚前贷款购买的,且贷款一直由被上诉人偿还,该房产权属系单位所有,不能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贾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合,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于2009年12月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陈某于2010年5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陈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在前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贾某主张应驳回陈某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起诉。

陈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贾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均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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