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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孙XX、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晁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6年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X,女,汉族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2年生。

原告胡XX诉被告孙XX、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晁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孙XX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在S241线135KM+300M处,由北向南驶入S241线时,撞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拿出5000元的医疗费后,再也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孙XX在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用、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x.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XX辩称,该起事故是事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孙XX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在S241线135KM+300M处,由北向南驶入S241线时,撞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胡XX受伤,原告胡XX的豫x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年8月10日住进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2009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07元,门诊费150元。原告胡XX于2009年10月29日提出法医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孙XX拿出5000元的医疗费后,再也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用、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x.2元。

又查明,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胡XX是城镇户口,在舞阳经营饲料,是个体工商户。胡XX的母亲共有子女5人、原告的妻子和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胡XX共有一子一女。被告孙XX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车主为孙XX。该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户口本、工资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XX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胡XX撞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均与认可。交警队认定孙XX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未能做到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胡XX诉请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1)原告胡XX诉请医疗费为x.07元(x.07元+150元-5000元)x.07元,予以确定。(2)原告胡XX诉请的误工费6123.1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8月10日受伤,2009年12月20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30天,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依据2008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应当是4712.4元(x元/年÷365天×130天);(3)关于胡XX诉请的护理费1510.71元,胡XX住院32天,其住院期间可视为需一人护理,胡XX的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诉请的标准是依据是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应当是1160元(x元/年÷365天×32天);(4)关于胡XX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要求1300元,因没有票据,考虑到原告也花费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关于胡XX诉请的营养费320元,原告住院32天,每日按10元计算320元,予以确定;(6)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照河南省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32天一共是960元,予以确定。(7)原告胡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的被评为十级伤残,丧失10%的劳动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10%),予以确定;(8)胡XX诉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913.2元。被抚养人的儿子胡耀伟出生1994年8月10日,女儿胡晓华出生于1992年1月14日,被扶养人为两人均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母亲魏喜英出生于1923年12月3日,按照五年计算。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2008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因此依照以上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女儿的生活费为3044元×1年×50%(父母两人抚养)×10%(伤残等级)=152.2元、被扶养人儿子的生活费为3044元×3年×50%×10%=456.6元,被抚养人母亲的生活费为3044元×5年÷5(子女5人)×10%=304.4元,以上共计抚养费913.2元,应予以确定;(9)原告胡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XX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10)原告诉请停车费用170元,被告孙XX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摩托车停放12天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11)鉴定费1000元,应予支持;(12)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结论按3500元予以确定,以上合计共x.67元;三、被告孙XX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根据公平原则赔偿胡XX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胡XX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XX损失x.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损失7182.07元。

二、被告孙XX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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