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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某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反某被告)诉被告杨某某(反某原告)同居析产、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1月13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的存款账号予以冻结。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某,本院受理后,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元月6日被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均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终止代理关系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0年农历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由于原告家境贫穷、房屋较破,被告执意×要求原告拿出x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其中x元作为买房或盖房的押金,6600元的彩礼款,3000元的三金款,为凑个整数,原告方又拿出400元,凑成x元。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很短的时间后即离开原告,且已与他人开始了新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买房款,均遭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五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没有给被告x元,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给其x元作为盖房押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某,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嫁妆壁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四条、粗布床单三十条。

原告辩称,不同意返还。空调是原告购买的。被子四条、粗布床单是被告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2、被告的反某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就本案第一个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五万元的事实。其中包含x元买房款、6600元彩礼款,3000元三金款,为凑个整数,原告多出了400元房款。2、百泉(略)事务所(略)王小建、李某鹏对证人杨某昆的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李××当庭证言。4、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17时27分给原告发的短信一条。证据2、3、4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x元的事实。

被告就本案第一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中不是被告本人说的话,也不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x元的房款,录音证据显示的只是彩礼款,没有显示是房款,且当庭申请对录音是否被告本人语音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证据1相矛盾,原告主张的是x元的房款,而不是x元的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给的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需要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进一步举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返还给原告x元,对原告说给其x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对录音是否本人语音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目的。

被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犹豫期撤保申请书/退保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收保险费收据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及开户x元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法院冻结的x元是被告的婚前个人存款。

原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2010年6月20日辉县X村沿西海尔专卖店信誉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空调是原告个人所买。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嫁妆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载明:被告嫁妆有粗布(宽为0.5米)十段,共129米,被子四条。双方争议的财产有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买,是被告家人送给被告的,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印证原告的主张。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无足以反某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证明了被告名下存款x元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第一个焦点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于二0一0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七月十四被告离开原告,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元,三金款3000元,期望买房款x元,共计x元。该款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X乡支行,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现存放于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粗布(宽为0.5米)十段,共129米,被子四条。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价值2499元的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订立婚约,并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给付被告的期望买房款x元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三金款,因该款属赠与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6600元,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个人财产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已经查证该财产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该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空调款12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某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某被告)李某甲期望买房款x元,彩礼款4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现存放于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四条、粗布(宽为0.5米)十段(共129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其带走。

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空调款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反某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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