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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屈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

原审第三人屈某丙。

委托代理人屈某刚,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0)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屈某乙,原审第三人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屈某丙在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8日中午1时左右,第三人屈某丙因自己所用的挖斧需要焊接,其在挂线接电时,由于线端较长,挂线时不慎突然碰头起火,致使第三人脸某、眼某等部位被电火烧伤。伤后经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屈某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劳动局经对劳动者屈某丙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屈某丙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对该决定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魏大付的证明材料、屈某松的证明材料、屈某丙的调查笔录、(2009)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报结表、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要求延迟举证的书面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审认为:第一、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与第三人屈某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方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由第三人提供的对其他劳动者的证明材料,均反映出屈某丙自2008年初开始在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从屈某丙在较长时间以来一直受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安排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并计取报酬的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第二、第三人屈某丙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屈某丙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挖掘工作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至于劳动者对伤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因此,第三人屈某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日作出的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不服,以“原审第三人屈某丙的工作岗位是井下挖掘开采,其私自焊接挖斧被电弧烧伤,不属于因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没有履行工伤认定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未在规定时效内提出行政复议,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正式生效,产生法律效力。

屈某丙答辩称,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维持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当庭认可屈某丙是在2008年12月18日上中班期间焊接挖斧时被电弧烧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和原审第三人屈某丙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2月18日屈某丙在上中班期间,因焊接挖斧被电弧烧伤,虽然屈某丙不是负责焊接挖斧的工作,但焊接挖斧属于井下挖掘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在焊接挖斧时被电弧烧伤属于工作原因致伤。屈某丙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屈某丙提供的证据作出的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屈某丙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上诉提出“屈某丙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水口桥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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