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甲,男。
被告倪某乙,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倪某甲、倪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倪某甲、倪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倪某甲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双方确定为被告倪某甲借原告现金2万元,当时被告倪某甲无钱归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倪某社为该笔借款担保,近期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自愿履行,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借款人为倪某甲的2008年1月26日借条一份。
二被告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一月份被告倪某甲承包裕信锦城X号楼工程为清偿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某某现金贰万元(x.0),倪某甲,单保人(倪某社)。2008.1.26”的借条一份。其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未予清偿,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某甲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倪某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倪某甲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显示为“单保人(倪某社)”的内容,系被告倪某社对“担保人”的书写笔误,不影响其为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倪某社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倪某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倪某社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倪某甲、倪某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吴明柯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