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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我行贷款x元,并由李建华、尹东海两人提供连带担保。期间,两担保人均承担了各自的担保责任,但被告经我行催要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所欠贷款本金x.52元、利息2628.41元,及截止到法院判决书执行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罚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2元、利息2628.4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3日将贷款x元汇入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2009年4月3日王某某领取贷款x元。被告王某某至2009年11月下欠本金x.56元,利息1421.44元,共计x元。期间,担保人尹东海还款8000元、李建华还款7000元。至今被告王某某仍欠本金x.52元、利息2628.41元未还(此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同时请求,从2010年12月15日至本案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利息、罚息。

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未要求两个连带担保人尹东海、李建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4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9年4月3日,王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收到原告借款x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己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偿付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52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质证权力,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本金x.52元,利息2628.4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本金15.3%利率计息,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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