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二龙乡X村河东组李××家盗走一头价值5300元耕牛,后被失主找回。
2、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二龙乡X村王××家盗走一筐鸡蛋,第二天又将王××家的一只山羊杀死并盗走。
3、2010年农历7月初三的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二龙乡X村李××家盗走一辆自行车,后被失主追回。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本村X组门××代销点,趁无人之机,盗走一盒烟及三瓶娃哈哈饮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求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故意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以盗窃罪定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二龙乡X村河东组李××家盗走一头价值5300元耕牛,后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那是今年农历5月间的事,我对李××有意见,我以前总给他杀猪,没问他要过一分钱,他把我的杀猪钩拿跑了。那天凌晨4点左右,我就把他的牛拉跑了。他的牛在他家的外边拴着的,那天晚上我到他家把牛绳解开,把它拉走了,到赵××那天明了,我就把牛栓在赵××的牛铺上。
2、失主李××陈述:大概是今年农历十几,当晚牛就拴在外面,我每天夜里是3点左右起来喂牛,那天晚上起来找不着牛了,我就赶紧派人四处找,没有找到。6、7点钟的那个时间,上庄有个赵××从上边下来,到李××厢房后边说的我们才找到,那时候牛都已经瘫了不想动弹。当时没有见到是谁拉的,后来我们组的李某某跑到我家给我说,我的牛是他拉的。
3、证人仵××证言,与李××的陈述基本一致,主要证实牛被李某某偷走后又找到的事实。
4、证人赵××证言:那天早上,我起来的早,到碾坪村X组赵××门前时,见到李××的牛在赵××牛铺上卧。我见到赵××后就问,赵××说李××全家都找一夜了还没找着,然后赵××喊李××,牛在这,不用找了。
4、物价鉴定,证实被盗母黄某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
5、现场图,主要证明耕牛被盗的现场及发现耕牛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二龙乡X村王××家盗走一筐鸡蛋,第二天又将王××家的一只山羊杀死并盗走。案发后,山羊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年夏天热天时候,我喝醉酒跑到枣子营王××家,用小筐盛有大约五十多个柴鸡蛋,拿到半路上摔了一跤,鸡蛋全部摔烂了。王××家的门我没撬,羊是在院里的羊圈里,主房没锁,我用菜刀把羊杀了,把羊装进编制袋里,后刘××见了,我就走了。
2、失主王××陈述:第一次是个早晨,他跑到我家主房南间将鸡蛋共100多个拿走,第二次是吃过中午饭,李某某把我一只母鸡偷走,并将我的一只小狗娃杀死,一只大白山羊杀死,他也没拿走,就放到我家门前西边路上,当时羊是用编织袋装着。
3、证人刘××证言: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一天下午大约5点左右,我去老宅拿衣服,见李某某在王××门前往东路口处用编织袋把人家的一只大白山羊装着,我发现后把编织袋解开一看,羊已经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0年农历7月初三的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二龙乡X村李××家盗走一辆自行车,后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李××是老表关系,俺俩都在一起给贾宋好象姓樊的干活,干了四年多了没给一分钱。我叫李××去说说,他不说,我就把他的自行车推跑了。
2、失主李××陈述:那是今年农历7月初三的晚上,买的自行车放在我大哥的房檐下面,村里李某某不知道用啥东西把自行车锁砸开,把自行车偷跑了,藏在附近的山上。第二天我叔伯哥李××在山上采蘑菇看见了,把自行车推回来了。后来我爱人跑去问他了,他承认是他偷的。
3、证人李××证言,证实李××的自行车被李某某偷走,后找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本村X组门××代销点,趁无人之机,盗走一盒烟及三瓶娃哈哈饮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门××陈述,主要证实李某某在其代销点拿走一盒烟、四瓶娃哈哈的事属实。
2、证人梁×证言:今年夏天,具体日子记不清楚,我父母都没在家,我们家开了个代销点,李某某到代销点内一看就我一个人在看门,就进到柜台里边拿走一盒红旗渠香烟,还拿走三瓶娃哈哈。
3、证人梁×证言: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就是今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没吃午饭时,本村李某某跑到我家代销点内拿走一盒红旗渠烟,还有两瓶娃哈哈。
4、抓获经过,主要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
5、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发案、破案的情况。
6、证明,主要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