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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原审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唐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房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房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唐某庚,又名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房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原审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做出了(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青主审、审判员邹东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被上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玲燕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及原审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无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熊九凤于1996年2月13日因病突然死亡,故后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村X号(现X号)留有一层砖木结构的平房一幢,共有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111.13m2,用地面积为125.68m2,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熊九凤,产权的来源及时间为1976年拆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

二、被继承人熊九凤生前共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小孩,即长女何某乙、次女何某零、三子何某甲。其中次女何某零于1986年7月死亡,死后留有三个儿女,即本案追加的原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熊九凤生前在企业工作,退休后靠退休工资生活,还负责照看次女何某零死后留下的三个孩子。当时,原告何某乙已经结婚成家,没在家中居住,而被告何某甲一直随被继承人熊九凤居住在新建村X号的房屋,并单独开伙生活。

三、被继承人熊九凤在1996年2月13日因病突然死亡后,原告何某乙与被告何某甲共同料理了母亲熊九凤的丧事,并用熊九凤单位给付的安葬费、工资补助及所收礼金支付了丧事所需的费用。

四、被继承人熊九凤死后,虽然新建村X号(现X号)的房屋一直由被告何某甲居住,但被告何某甲从来没有召集原告何某乙及原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就母亲熊九凤的遗产房屋的分割问题召开家庭会进行商议,也没有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

五、2007年9月4日,被告何某甲与其妻彭灵芳、其子何某(何某甲与前妻廖冬平所生)在没有与原告何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商议的情况下,即与本案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签订了一份《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将被继承人熊九凤的遗产零陵区X村X号(现X号)的旧房交给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开发拆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以旧房和土地作为出资,乙方出资承建,甲方原有房屋面积112.2平方米,占地土地面积124.42平方米,房屋前后空地面积为123.8平方米。二、新房建成后,在甲方原有的土地位置,乙方补给甲方门面一个、住房三套,门面面积大约40平方米,住房面积为432平方米,合计472平方米。新房建成后,面积若超过补给甲方的面积,甲方应按900元/m2补给乙方,若小于补给甲方的面积,乙方应按900元/m2补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将被继承人熊九凤的遗产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不久,原告何某乙在2010年初,被他人告知其母亲的遗产房屋被开发商拆除的消息后,即找到被告何某甲商议,并提出要求由继承人平均分配新建的住房,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何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在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原地址开发新建的房屋建成后,按与被告何某甲签订的协议,确定将新建房屋编号为1-X号(建筑面积为136.48m2)、3-30l号(建筑面积为126.06m2)、4—X号(建筑面积为126.06m2)的三套住房和编号为-1-X号的门面一个(建筑面积为49.4m2)分给何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熊九凤的遗产应当依法由被继承人的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生育了三个儿女,即何某乙、何某零、何某甲,而被继承人的二女儿何某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本案追加的原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作为何某零的儿女,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虽然原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他们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接受其母亲何某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还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何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熊九凤的儿子,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随被继承人居住和共同生活,虽然没有扶养被继承人,但被告何某甲下岗多年,妻子也没有工作,生活上有特殊困难,而原告何某乙的家庭经济条件与被告何某甲相比较相对要好,故在分割遗产时,被告何某甲依法可以多分;关于被告何某甲在抗辩时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继承人熊九凤在l996年2月13日死亡后,被告何某甲虽然一直居住熊九凤的遗产房屋,但是,被告何某甲从来没有组织有法定继承权的原告何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召开家庭会商议遗产的分割和处理,房屋的产权也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何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也一直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何某甲在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处理前,只是遗产的保管人,法律规定,保管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某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的遗产继承纠纷的发生时间是被告何某甲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原告何某乙发现母亲熊九凤的遗产房屋被拆除时才开始的,而此时已经是2010年初,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从2010年初开始计算,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于2010年3月31日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何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被告何某甲提出母亲熊九凤的遗产房屋占地仅125.68平方米,而自己与第三人合作开发提供给第三人的土地面积超过了该土地面积,超过的这部分土地是自己在房屋的前后空地修护坡管理房屋而扩大的土地,这部分土地不能作为遗产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继承人何某乙的遗产房屋前后的空地虽然没有登记在熊九凤的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上,但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公共用地,任何某都无权占为已有,第三人在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范围内开发房地产,向国家统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第三人拆除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后,提供给继承人的三套住房和一个门面房,完全是对遗产房屋拆除后给予的补偿,被告何某甲在旧房改建中没有出资分文,故第三人提供的三套住房和一个门面房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熊九凤遗产的全部既得利益,应由全体合法继承人依法合理进行分割处理;关于被告何某甲提出原告何某乙在母亲熊九凤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等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熊九凤生前有工资或退休工资等收入,没有要任何某女扶养,法律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被告何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原告何某乙提出了扶养要求而遭到拒绝,因此,被告何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采信;原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作为何某零的儿女,因何某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对被继承人所尽到的赡养和扶养义务较少,况且原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在何某零去世后,都是被继承人帮助照看和扶养长大,故原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在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要少分;关于本案被告何某甲等人与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签订的《合作共建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该协议书在签订时,应当告知但没有告知原告何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继承人,但在诉讼中,原告何某乙已当庭表示认可协议中约定的旧房拆除后所建新房的具体补偿分配方案,故确认该协议中旧房拆除后所建新房的具体补偿分配方案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33、34、60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开发承建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X村A栋的新住房编号为1-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何某乙继承所有;二、由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开发承建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X村A栋的新住房编号为3-X号的住房一套及编号为-1-X号的门面房屋一个归被告何某甲继承所有;由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补给的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差额款人民币x元,归被告何某甲继承所有;三、由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开发承建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X村A栋的新住房编号为3-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共同继承所有;四、驳回原告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甲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理由:一、本案不公;二、何某乙请假证人刘六秀、文凤英作证;三、何某甲一直没有到河西豆腐店领取安葬费和补助;四、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有用,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为什么无用。

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上诉人相当有利,已经为其多分了一个门面和现金x元,相当于多分了近20万元的遗产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原审第三人唐某己、王某某、唐某庚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首先要查清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几人,其次要查清法定继承人是否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遗产,再次要查清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熊九凤有何某乙、何某零、何某甲三个儿女,其中二女儿何某零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因此其儿女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以上五人均为熊九凤的法定继承人。何某乙、何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均未做出放弃遗产的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视为接受继承。何某甲一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位法定继承人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在二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何某乙、何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五人均享有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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