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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6月2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9月27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横过马路的杨X苟撞伤,李某某即与随后赶来的杨X苟家人一起将杨送医院抢救,并接受了交警的调查。后李某某闻讯杨X苟因抢救无效死亡而逃往外地。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X春、李某锋从XX镇往江永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325线37km+500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杨X苟撞伤,李某某、周X春等人与随后赶到的杨X苟家人一起拦车将杨X苟送医院抢救,后李某某被江永县交警大队干警带至交警队接受调查。当日晚李某某得知杨X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逃至广东。经鉴定,杨X苟系因车祸致右侧头顶枕部颅脑损伤而导致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635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锋、黄X贵的证言;2、谅某、收据、全权委托书、投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死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交警调查后,并在闻讯被害人死亡即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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