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4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我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3月我以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和好,也没有联系过。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彩礼,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婚前我们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原告应当答应我的请求。我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后应对我的生活作出合理安排,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从我患病至今,原告不管不问,应当给我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我花费二万余元的医疗费,是由我父母垫付,原告应当予以偿还。婚前财产在上次开庭时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应当返还我。总之,请法院依法公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了被告7000元彩礼,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饮水机、组合家具、棉被以及一些日用品,现在只有电冰箱和洗衣机在原告家中,其余由被告带走。2009年3月被告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未和好、未共同生活。2009年5月10日被告林某某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至8月份,被告在阳谷县X镇大洼里精神科卫生室看病治疗。2010年6月15日至7月26日,被告林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神经病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00元。被告看病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父母支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提交的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本院2010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和好,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现财产只有电冰箱和洗衣机在原告家中,电车、家具、棉被等已由被告带走,为了有利于和谐,不宜再返还。被告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看病花费9800元,由被告父母支付,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4900元。被告称在阳谷县X镇大洼里精神科卫生室看病4个月,花费医疗费x元,并出具了该卫生室门诊处方笺用药花费。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在大洼里精神科卫生室看病是事实,但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不是国家规范的发票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就上面的记载数额来认定医疗费花费。根据被告的就医时间来看,医疗费花费的数额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应当承担3000元。被告现在娘家居住,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帮助的数额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综合这几项,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林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