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月31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4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8时20分许,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肖某伙同吸毒人员“八戒”(主体不清)到祁东县城东农贸市场伺机行窃。在市场内的一摊位边,被告人肖某发现被害人唐某某上衣右口袋有现金。在“八戒”的掩护下,被告人肖某趁唐某某不注意之际,用右手迅速伸进其上衣口袋,扒窃现金450元。被告人肖某得手后当即离开现场,并将赃款转移给了“八戒”。被告人肖某返回城东农贸市场内,准备再次行窃时,被唐某某发现并扭住。唐某某当即报警,被告人肖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她于2011年8月2日上午,在祁东县城东农贸市场被扒窃450元现金;事后,她抓住了行窃的被告人肖某,并及时报警。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唐某某于2011年8月2日上午到祁东县城东农贸市场,唐某某被扒窃450元现金。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上午,在祁东县城东农贸市场,他看到两男子相互掩护,扒窃了一女子上衣口袋的现金。
5、辩认记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唐某某相互辩认对方的经过。
6、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肖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1年8月2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八戒”的主体不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肖某有盗窃前科,且有吸毒恶习,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