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4月6日至20日因交通肇事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正宇牌货车,拉运牛皮由西安前往洛南,18时许行至洛柞路,避让在公路玩耍的幼儿时,车辆发生倾翻,承载的牛皮抛洒,将路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XXX及自行车上带的XXX、XXX压埋,致XXX、X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洛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害人XXX亲属获赔4.2万元,被害人XXX的亲属获赔10万元。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X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君
代理审判员陈轲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