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北海海城支行
上诉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1998)北执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同意接收北海皇都企业集团净资产x元,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该裁定生效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接收,或者是否变现,或者是否转拔第三人,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认定,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及双方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此问题应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鉴于接收财产的管理涉及到财务会计专业知识问题,为查清事实,审核证据,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上诉费x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张骥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