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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诉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xx诉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萍、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孩张x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粗暴、懒惰,没有责任感,多次打原告及女儿,还对我和女儿不照看。我无奈出走,被告从未去看过,现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带走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婚后恩恩爱爱,女儿出生后,一家人百般照顾,其乐融融。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张xx。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外出打工,不愿与被告一块生活。2010年7月,原告带女儿回来协商离婚,被告将女儿领走不让原告带。原告无奈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都同意离婚,但都坚持让女儿随自己生活,致使调解不成。原告表示可以放弃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张xx已6岁,以前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目前仍随被告生活,相对于原告生活不稳定的情况而言,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作为张xx的母亲,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x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吕xx每月付抚育费120元,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付,付至张xx满18周岁。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抚育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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