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浅井头村X排X号。
委托代理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特别授权。
被告陈××,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村东。
原告符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符xx诉称:在1998年期间,陈xx以欺诈的手段拿走我2万元,后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向西工区公安分局报案,后在警方的威摄下,被告向我哀求困难让我让一些,我看他可怜让被告还我x元,其中x元必须是现金,5000元可以打条子,被告要求先给我1000元,剩余9000元等原告把案子撤了再付清,待我把案子撤了至今未还我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我欠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借给被告x元,后原告以被告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5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x元的协议,其中5000元打借条,x元还现金,原告撤回报案申请。2006年5月原告就5000元借条向本案起诉,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做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在签订应归还现金x元的协议后只履行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清偿债务,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xx人民币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