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JVW公某(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希尔兹堡亚历山大瓦利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恩•卡姆培尔,授权签名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JVW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JVW公某就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x”及城堡图形组成,“x”意为“约旦”,是约旦王某的英文名称,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属地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含有“x”一词商标在先获注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JVW公某诉称:
一、被告忽视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禁用性规定的例外规定,未就“x”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进行审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仅对外国国家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如果该国家名称所使用的字或词具有其他含义应如何某理的问题,一律禁止显然是不合适的,否则诸如“英”、“美”、“日”、“泰”等常用字将因其是某些国家的名称或简称而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这一点上对《商标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在其在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一)点中明确规定了外国国家名称的禁用性条款有几点例外,其中就包括“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某误认的”情形。正因如此,原告在复审申请书中大量陈述了“x”一词具有其他含义、原告的使用不会造成公某误认这一事实,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然而,令原告不能理解的是,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完全没有考虑“x”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这一争议焦点,也未就这一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任何某述,仅凭其具有外国国家名称含义就草率裁定驳回原告注册申请。
二、“x”确实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首先需要指出,约旦国名为“x”,“x”只是该国国名的简称(就如“英”、“美”、“日”、“泰”一样),而非该国正式名称。被告认定“‘x’意为‘约旦’,是约旦王某的英文名称”是错误的。此外,根据字典的解释,“x”除国家名称外至少还具有以下含义:(一)姓氏。x是美国较为常见的姓氏,原告也正是因为其公某创始人x先生的姓氏才使用“x”这一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作出“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某误认的”的规定时,为进一步解释其含义而举出了若干实例,在这些实例中明确承认姓氏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含义”范畴。(二)中东一条河流的名称。(三)一种精磨纸浆的机器。由此可见,“x”确属《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的“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的情形。被告根本未考虑这一问题,不但属于重大过失,而且属于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甚至决定性影响的过失。
三、“x”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人与约旦国家名称产生误认。如上所述,x是美国较为常见的姓氏。由于美国是近年来与中国在政治、经某、文化、娱乐等各个领域交流最多的国家,也是出现在中国公某视线中最多的外国国家,因此多数中国人均知道x作为姓氏的含义。相反,约旦作为一个中东小国淡出中国公某的视线,大部分中国的普通公某即使是偶尔听说过约旦这个国家,也不知道其英文为“x”。即使有少数知道“x”具有“约旦”国家名称含义的人,以其英文水平,也必然知道“x”作为姓氏的更强的含义,而不会简单地产生标识“x”的产品来自于约旦的误认。事实上,约旦作为阿拉伯国家具有禁酒的传统,因此当“x”使用于酒这种特定商品时,更不可能产生来源于约旦的误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原告商标目前已在美国、英国、爱尔兰、比荷卢、日本、秘鲁和丹麦等国家广泛注册。即使在这些以英语为母语或民众对英语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中国的国家,“x”均没有被认为会与约旦国家名称产生误认而被拒绝注册,在中国就更没有理由这样认为。而且,冠以原告商标的产品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在使用中也没有任何某认产生。事实上,x一词为外国人的姓氏已在中国作为x一词的主要含义而被普遍接受。
四、被告已经某准注册了众多“x”商标,唯独驳回原告申请于法无据。目前,中国有大量包含“x”的商标已经某准注册。被告这种审查标准不一致的行为已经某重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明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第x号决定中,被告仅以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而一笔带过,然而原告认为商标评审的个案性需要合理的理由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禁用性规定,仅与“x”本身的含义有关,个案的特点和事实方面的差异均不会对这一问题产生影响,因此被告没有任何某由在相似案件中作出迥异的决定。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JVW公某于1991年7月9日在基础注册国美国获得注册,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国际注册号为x。
2009年9月16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是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JVW公某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源自JVW公某创始人的姓氏和“城堡设计图形”组合,并非外国的官方国家名称,而“x”一词本身具有其他含义,对中国消费者而言更为普遍,申请商标源自其创始人的英文姓氏,而该姓氏又为英文常用姓氏而被包括广大中国消费者在内的受众所熟知。另外,申请商标中“城堡图形”的加入增加了申请商标整体的显著特征,经JVW公某作为产品名称和品牌长期宣传和使用,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另外,含有“x”一词的商标在多类上均有获注的先例,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在复审阶段,JVW公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JVW公某官方网站上有关JVW公某、其x酒产品及消费者对其x酒产品评价的部分网页复印件;二、关于JVW公某x酒产品知名度的报道复印件;三、JVW公某官方网站上有关进口JVW公某x酒产品的国家地区清单网页复印件;四、谷歌搜索引擎对JVW公某x酒的搜索报道,五、JVW公某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资料;六、互联网上对约旦国家概况的介绍网页复印件,其上清楚显示约旦王某的国名为“x”(约旦哈西姆王某);七、有关“x”的英文解释;八、有关约旦王某的概况简介及部分含有“x”一词的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补强证据,用以证明x一词的常用含义是国家名称“约旦”:上海译文出版社X版《英汉大词典》第11页和第1026页;外文出版社X版《最新世界地名录》第342页和第770页。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一、金山词霸2007年版、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搜狗搜索等对x一词的解释或搜索结果。用以证明x除国家名称简称外确有其他含义,且其他含义强于国家名称的含义;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虽具有国家名称含义,但同时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某误认的,不属于禁用禁注的范畴。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第x号决定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并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核实。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超期举证的问题。
经某查本案的案卷材料,被告系于2011年8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第x号决定的证据,没有超出1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二、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因此,本案审理的依据主要是作为法律的《商标法》和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部门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与约旦王某的英文名称相同,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与约旦王某的英文名称近似。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申请商标在中国进行使用和申请注册的行为取得了约旦王某的同意。因此,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告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称的其他含有“x”的在先注册案例,基于个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得以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外,基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也不能成为其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得以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JVW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VW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