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47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39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9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华、刘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丙,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23时某,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其开设的XX足浴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张某乙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某再次来到XX足浴店门口滋事,在被隔壁房东时X劝说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刀与张某乙等三人发生互殴,并将王某丙头部砍伤,将张某乙左前臂、左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所受损失程度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伤残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入某明等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入某、出院证、收入某明等票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系正当防卫,应当免除处罚,且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23时某,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酒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被告人刘某开设的“XX足浴”店内寻找异性服务时,与刘某发生争执,双方被隔壁烟酒店的老板时X等人劝开。张某乙、王某丙又于次日凌晨1时某次来到“XX足浴店”门口滋事,在时X劝说的过程中,刘某持刀与张某乙、王某丙发生互殴,并将王某丙头部砍伤,将张某乙左前臂、左胸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丙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张某乙胸部及左前臂之损伤程度度均构成轻伤,且张某丁左前臂刀伤致左腕关节、左手5指活动受限评为七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8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某4898.5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需17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97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某3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1年8月13日晚上19时某,其和朋友王某丙、王某丙酒后走到东三街X路交叉口的“XX足浴”门前,其提议去足浴,并进去问老板刘某有没有服务员,刘某说没有,王某丙就一直往房间里面走,后三人于刘某就发生纠纷。隔壁烟酒店的老板时X过来将其和张某乙、王某丙劝走。饭后,三人又回到足浴店门口敲门,没有人出来。其、王某丙和时X正在烟酒店门口说话,刘某拿着一把刀冲过来将其和王某丙砍伤。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丙、时某证言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相一致。且经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丙辨认,刘某即是用刀伤害张某乙和王某戊人。
2.证人张某丁证言,2011年8月13日晚23时,三个客人来到其工作的“XX足浴”店来找异性服务,老板刘某说没有,三人就和刘某发生了争执,后来房东时X来把三人劝走。在劝架的过程中,他们三人把玻璃门砸碎。24时某,三人又回来,边骂边跺门,其劝他们离开,他们打其,时X出来劝三人。此时,刘某从后院出来,那三人就跑过去围住刘某,在互殴的过程中,刘某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向王某丙头部砍了一刀,并拿刀划向向张某乙。其就赶紧坐车离开。证人赵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并与证人张某丁证言相一致。证人刘XX、王某丙对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到“XX足疗”店内滋事的事实予以证实。
3.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戊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某乙右胸部创口长度超过10.0cm并致血气胸、左前臂创口长度超过10.0cm且致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且张某丁左前臂刀伤致左腕关节、左手5指活动受限评为七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有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23日10时,被告人刘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1年8月13日晚上11时某,有三人来其开设的“XX足浴”店内找异性服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经房东时X劝导,三人离开。在凌晨12时某,三人再次来到店门口滋事,其就拿刀出去将张某乙、王某丙砍伤。8月23日,其在父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的郑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门诊票据6张、患者费用明细单,鉴定及检查费票据2张,收入某明证实,张某乙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鉴定费用为1780元、每月收入某1515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供的郑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7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住院病历、收入某明证实,王某丙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x.97元、每月收入某1515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应当免除处罚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戊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是在与二被害人互殴的过程中,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的,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公诉意见,经查二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刘某经营的足浴店内滋事时,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刀伤害,酌情从重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赔偿总额x.27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x.05元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刘某赔偿其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及鉴定、检查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请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张某乙、王某丙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的要求,因系未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张某乙、王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七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