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X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一辆“四不像”农用货车窜至沈阳市X村浑河坝内盗窃砂子,在准备盗窃第二车时,被沈阳市X区水利局水政执法大队拦截,被告人张XX拒不接受检查,驾车逃跑,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警张XX跳上被告人张XX的“四不像”车令其停车,被告人张XX用拳将被害人张XX打到车下摔倒,造成被害人张XX右肩颈部、右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右肩颈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王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XX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以“我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医药费3万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提出了“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警张XX无权介入水利执法、执法方式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张XX提出的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医药费3万元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张XX系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借调到苏家屯区水利局水政大队的联合执法人员,协助水政大队执法系其职责范围所在,其在执法过程中所采取的执法方式亦无不当,故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