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买卖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某撤回对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员洪青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