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商贸公司,注册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告蒯某,男,住(略)。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侯某,男,住(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商贸公司为与被告蒯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蒯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蒯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2009年9月13日14时51分许,在上海市X路XK处,原告法人代表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某某号机动车,遭蒯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登记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皖某某号、皖某某号挂机动车飞出的一只轮胎撞击而受损。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蒯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法人代表无责。原告认为,其车辆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066.15元、停车费80元、清障费1,300元、律师费3,000元。2、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蒯某赔付,某汽车运输公司、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
被告蒯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交强险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部分诉请不同意。
被告侯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本案中,其公司愿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9月13日14时51分许,在上海市X路XK处,原告法人代表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某某号机动车,遭蒯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登记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皖某某号、皖某某号挂机动车飞出的一只轮胎撞击而受损。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蒯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法人代表无责。侯某提供担保。
2、2009年10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沪某某号物损为25,066.15元。原告另支付了牵引清障费1,300元、停车费80元。
3、沪某某号机动车已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25,066.15元。
4、皖某某号、皖某某号挂机动车已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两份交强险的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等为证,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皖某某号、皖某某号挂机动车全责,本院确定由蒯某承担全部责任,某汽车运输公司、侯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诉请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066.15元、牵引清障费1,300元、停车费80元。由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等为证,可以确认。原告撤回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准许。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院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按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4,000元,其余损失由蒯某赔付,某汽车运输公司、侯某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某商贸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蒯某应赔付原告某商贸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066.15元、停车费人民币80元、牵引清障费人民币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44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侯某对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赔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75元,由原告某商贸公司负担人民币32.75元,被告蒯某负担人民币243元,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侯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