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师范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812.31元、车损345元,共计6157.31元;2、第一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的60%,即9345元中的未支付部分6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3日21时许,在新乡市新飞大道“口福居”饭店门前,赵某某驾驶其车牌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科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371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12.31元。另花费交通费200元、车损345元、车损鉴定费5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2500元。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所投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致使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某甲受伤,故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12.31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结合本地经济情况,按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26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车损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更重的注意义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他应赔偿部分,被告赵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12.31元、车损345元,共计6157.3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26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716.7元的60%,即430.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是河师大附中优秀学生,学习时间非常紧张。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他不得不长时间离开教室,学习成绩不可避免的大幅下跌,一审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样裁判既不合情也不合法。此外,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一审判决不采信的理由无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庭审结束时,在审判法官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庭下调解。但是,直到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上诉人也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调解通知。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644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魏某甲和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尽管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但魏某甲作为在校未成年学生,此事故的发生对其学业和心理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上诉人魏某甲出院后需要护理的陪护建议,原审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未将车损评估费纳入上诉人的损失,显属不当,该费用应为1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魏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赵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魏某甲车损评估费的60%即60元;
五、驳回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魏某甲负担50元,赵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魏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赵某某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