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7年8月11日22时许,因顾XX和赵X在南阳市白河大桥二坝下游洗澡时碰到被告人关某某下的捕鱼笼,被告人关某某指责顾XX和赵X偷鱼,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关某某持矿灯将顾XX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顾XX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顾x元钱。
起诉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某交了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XX的陈述、证人赵X、叶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