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张某某。
被告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张某某、唐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张某某、唐某驾驶豫x号油罐车在高新区北里万原告处加油,并出具欠油款x元欠条一张,同年9月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加油,并出具欠油款x元欠条一张,以上共计x元。至今被告未将该欠款清偿,且原告也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清偿。张某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二人共同到原告处加油,并以张某某名义出具欠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其欠款义务并拒不清偿,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2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009年9月3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x元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张某某、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2日和9月3日,被告张某某、唐某夫妻驾驶豫x号油罐车在高新区北里万原告处两次加油,因当时未付现款,故由张某某于当时分别出具欠油款x元和欠油款x元欠条各一张,共计欠款x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唐某一起从原告处购油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油款x元。因被告张某某、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唐某共同清偿该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油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某某、唐某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