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15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西地,被告人毛某某和其哥毛XX因浇地问题与同村村民毛XX发生打架,随后毛XX回家叫来村治安主任丁XX和村民毛XX、张XX等人,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毛XX用西瓜刀将张XX左腿扎伤,张XX的父亲张XX接到儿子被打伤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去打毛XX,被告人毛某某用菜刀趁张XX不备朝被害人张XX头部砍了两刀,造成被害人张XX头部开放型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毛XX、张XX、丁XX、毛XX、申XX、申XX、毛XX、李XX、毛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菜刀等物证;证明、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抓获经过、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5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西地,被告人毛某某和其哥毛XX因浇地问题与同村村民毛XX发生打架,随后毛XX回家叫来本村治安主任丁XX和村民毛XX、张XX等人,张XX上前将被告人家浇地的水袋除断后再次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XX用西瓜刀将张XX左腿扎伤,张XX的父亲张XX接到儿子被打伤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去打毛XX,被告人毛某某趁张XX不备朝被害人张XX头部砍了两刀,造成被害人张XX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血肿。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毛某某和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毛XX、张XX、丁XX、毛XX、申XX、申XX、毛XX、李XX、毛XX等人的证言;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物证、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在打架过程中是被害人过错在先引起打架的,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