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周转,约定2011年2月18日归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归还本金与利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付,借款期限约定2011年2月18日前归还,被告并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给原告覃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7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