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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尚友(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谢某某平时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其购买毒品后,一部分用于本人吸食,另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牟利。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郴州市区“厚尔酒店”X房间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勇100元的毒品“k粉”;同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郴州市X路冶金宾馆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勇2小包毒品“k粉”。当被告人冶金宾馆门口准备坐电动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座位下搜出5小包毒品“k粉”,扣押了其卖给黄某勇的毒品“k粉”。当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X路的房间搜出1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缴获的毒品“k粉”净重14.8191克,从中检出了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黄某及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黄某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其中被缴获的氯胺酮净重14.81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款依法拍照予以没收。

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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