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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苑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做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早晨,伊川县X镇X村民郭XX在本村遇到被告人高某某向其讨要工钱,因话不投机,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击中郭XX右眼,致郭XX右眼盲目。经法医鉴定,郭XX的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害人郭XX的伤情进行鉴定,但被害人郭XX不同意重新鉴定,不予配合致使本案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另查明,被害人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此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丈夫郭XX被高某某打伤右眼,其到昌利国的门诊部买了五元钱的消炎药,高某某与郭XX打架的时间是农历正月十八日。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其看到高某某与郭XX两人打架,高某某用拳打住了郭XX的右眼,当时眼就红肿了。

3、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见郭XX捂着眼在街X路过,见郭XX捂着眼,听别人说是与人打架了。

4、证人高XX证言,其证明郭XX的眼以前没听说有啥病。去年那天,他被打住眼了,事情发生后他眼肿了,没听说受到其它伤害。

5、证人魏XX证言,证实去满洲里干活时,其就看到郭XX眼肿着,并且去时还带着药。

6、高XX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十八日,其在打水泥路,郭XX和高某某吵架,吵着吵着打了起来,是其和邱某某将两人拉开了。

7、证人邱XX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十八日,郭XX和高某某在吵架,吵着就打了起来,其看见高某某给郭XX的眼睛打了一拳,在场的邱某某和高某伟将他们拉开。

8、户籍证明。

9、情况说明,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说明“2009年2月17日,其所民警李晓峰、张红玉在往彭婆街昌利国诊所调查落实,郭XX去年正月十八日眼睛被打伤后用药情况,经昌利国回忆,是郭XX之妻去买的消炎药,药价5元”。

2009年2月24日工作说明“2009年2月24日,其所民警李晓峰、张红玉落实郭XX去年正月十八日在本村街上被打伤眼睛的案件,据郭XX讲他在家停留十几天后,外出满洲里打工,经电话与当时郭的工友张学灿联系,张学灿讲“郭XX在满洲里打工期间没干成活,没有受到任何损伤,后只好返家治疗,并讲当时给郭XX买过点眼用的药水,具体什么药记不清了”。

10、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XX的伤情为重伤。

11、被害人郭XX的陈述,其称,因给被告人高某某干两天活,工资120元,高某某不给,引起厮打,高某某用拳打伤其右眼,当时眼就红肿,后因考虑到亲戚关系,怕丢人,没有告发。因到满洲里打工,干不成活,找满洲里医生看后,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与被害人郭XX确实发生过口角并厮打,但不是其将郭打伤,而是郭将其打伤,且发生打架的时间应是2008年正月十一日。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无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1、本案中多数证人系受害人的亲朋好友,这些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郭XX在发生纠纷后没有提到自己眼睛有伤,到满洲里打工近两个月后,又控告其将右眼打伤,实属诬告。自己无罪,没有殴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伊川县伊公(2009)法伤鉴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审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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