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醴陵市公安局以涉嫌犯抢劫罪向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报捕。2011年1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戊军、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易某和周扬、黄雕(另案处理)搭车从湘阴到醴陵来偷摩托车。当晚,三人窜至醴陵城区X路“魅力四射”卡厅门口,采用“T”型自制工具盗锁手段,盗窃黎文停放在此的湘x“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一辆。随后,三人又窜至醴陵市姜湾小学对面杨某开设的摩托车修理店处,采用相同手段,盗窃杨某停放在门口的湘x建设男式摩托车一辆。当晚,三人又在醴陵市东风大酒店后面的巷子内盗窃一辆摩托车后,各骑一辆盗来的摩托车连夜返回湘阴。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被盗的建设车价值人民币5907元。
201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周扬、黄雕窜至醴陵城区X路“浩斯”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盗窃喻天意停放在此的湘x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35元。
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周扬窜至醴陵城区“皇天大酒店”门口,采取相同手段,盗窃王某戊停放在此的赣x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3819元。
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易某和周扬窜至醴陵城区的“城南宾馆”门口,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陈某林停放在此的湘x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8140元。
201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易某、陈某和周扬窜至醴陵城区X路“天地人和”茶楼后面,采取相同手段,盗窃刘铭芳停放在此的湘x长铃摩托车一辆。窃后,三人骑所盗摩托车在醴陵城区游窜,寻找目标伺机再次盗窃作案。2010年12月28日凌晨,当三人游窜至醴陵城区X路“红舟”宾馆附近时,醴陵市公安局巡防队员发现其行踪可疑,遂上前盘问。周扬弃车逃跑,被告人易某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则被巡防队员廖某、王某戊堵在宾馆旁边的小区内。被告人陈某为抗拒抓捕,抓起路边的一个煤灶向廖某、王某戊砸去。廖某、王某戊继续上前抓捕时,被告人陈某朝廖某胸部踹了一脚,并一把掐住王某戊的脖子,在王某戊的眉骨处咬了一口,直至其他队员增援,被告人陈某才被控制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起子等和盗窃的该辆长铃摩托车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扣押。经鉴定,被盗的长铃车价值人民币1709元。该车已发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同时移交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易某、陈某供述和辩认笔录;2、被害人黎文、杨某、喻天意、王某戊、陈某林、刘铭芳陈某;3、证人廖某、王某戊证言和急诊病历本;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5、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6、价格鉴定结论;7、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某伙同作案计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伙同作案计金额1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被告人陈某抗拒抓捕的行为,说明被告人陈某本人人身具有社会危害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没有盗窃杨某的建设摩托车。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易某和周扬、黄雕(另案处理)搭车从湘阴到醴陵来偷摩托车。当晚,三人窜至醴陵城区X路“魅力四射”卡厅门口,采用“T”型自制工具盗锁手段,盗窃黎文停放在此的湘x“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一辆。当晚,三人又在醴陵市东风大酒店后面的巷子内盗窃一辆摩托车后,骑盗来的摩托车连夜返回湘阴。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1300元。
201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周扬、黄雕窜至醴陵城区X路“浩斯”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盗窃喻天意停放在此的湘x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35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500元。
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周扬窜至醴陵城区“皇天大酒店”门口,采取相同手段,盗窃王某戊停放在此的赣x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3819元。
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易某和周扬窜至醴陵城区的“城南宾馆”门口,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陈某林停放在此的湘x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814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500元。
201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易某、陈某和周扬窜至醴陵城区X路“天地人和”茶楼后面,采取相同手段,盗窃刘铭芳停放在此的湘x长铃摩托车一辆。窃后,三人骑所盗摩托车在醴陵城区游窜,寻找目标伺机再次盗窃作案。2010年12月28日凌晨,当三人游窜至醴陵城区X路“红舟”宾馆附近时,醴陵市公安局巡防队员发现其行踪可疑,遂上前盘问。周扬弃车逃跑,被告人易某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则被巡防队员廖某、王某戊堵在宾馆旁边的小区内。被告人陈某为抗拒抓捕,抓起路边的一个煤灶向廖某、王某戊砸去。廖某、王某戊继续上前抓捕时,被告人陈某朝廖某胸部踹了一脚,并一把掐住王某戊的脖子,在王某戊的眉骨处咬了一口,直至其他队员增援,被告人陈某才被控制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起子等和盗窃的该辆长铃摩托车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扣押。经鉴定,被盗的长铃车价值人民币1709元。该车已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陈某、易某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自制套筒一把、板手两把、小刀一把、起子两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易某、陈某供述和辩认笔录;2、被害人黎文、杨某、喻天意、王某戊、陈某林、刘铭芳陈某;3、证人廖某、王某戊证言和急诊病历本;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5、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6、价格鉴定结论;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作案计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作案计金额1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抗拒抓捕的行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两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盗窃杨某的建设摩托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二千三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易某、陈某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自制套筒一把、板手两把、小刀一把、起子两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某戊军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