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阳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丙,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所管理的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口时,与沿卫河路自东向西通过107国道的原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原告赵某甲撞伤,经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赵某甲中度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枕骨左侧线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继续进行正规康复治疗。2010年8月2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刑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关于赵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判决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的行为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河南安阳安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13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015.88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9009.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1元。
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已经本院多次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中已明确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漏诉一个责任人,对于漏诉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结果。3、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其公司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甲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的限额已用完,其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为不计免赔,其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于本案伤者的医疗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4、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张现驾驶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口时,与原告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甲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XX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张XX、河南安阳安运公司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3元,且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XX家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2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10页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脑外伤后遗症,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13日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8015.88元。2、赵某甲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被扣工资2900元。3、陪住证两份、赵XX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各一份及赵X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XX因陪护赵某甲损失误工费6496元,赵X误工损失2513.33元。另外,原告赵某甲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58天共计2320元。
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针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上诊断其病情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应出示每日清单以证明其花费是否合理。对证据2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企业是否存在,且原告赵某甲已过60岁,并且有正式单位,其应属于退休职工,原告应当提供其发放工资的相关工资表。对证据3中陪住证两份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真实,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未要求应由二人陪护,根据相关规定,陪护人员应为一人,两人陪护不具有真实性;陪护人赵XX的误工证明未加盖单位正式公章,并且未提供相关工资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赵X收入证明质证意见同上;根据医疗费票据来看,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按58天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求每天按40元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针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与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一切费用,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其公司有20%的绝对免陪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伤者的后续治疗费,其公司只在3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证据的质证,同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额及对原告赵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只在3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特别约定。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继续治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10页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赵某甲仅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赵XX及赵X工资收入较高,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赵XX、赵X陪住证,作为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且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显示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张现驾驶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口时,与原告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甲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01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张现、河南安阳安运公司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3元,且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0年11月19日,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XX家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13日原告赵某甲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8015.88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张现驾驶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与原告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甲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FF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的限额已用完。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是豫x号车辆的车主,故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1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赵某甲住院58天);3、营养费58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赵某甲住院58天);4、护理费5476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x元/年÷365天×58天×2人=5476元);5、误工费2738元(原告赵某甲住院治疗58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x元/年÷365天×58天=273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涉及伤者继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一次性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公司核定医疗费的30%,超出部分被保险人自负。”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和项目为:医疗费8015.88元×30%=24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5476元+误工费2738元)×80%=8427.20元,共计x.96元。被告河南安阳安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8元-x.96元=7717.9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17.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原告赵某甲负担29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