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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市第十煤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

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辉龙小区附X号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方献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二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其煤炭由原告提供。截止2007年底共欠原告煤款x元,期间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仅付煤款x元,至今仍欠煤款本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煤款本金x元及利息x.54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计340天,x.94元;鉴于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x元,所以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957.60元,上述利息共计x.54元)。

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从未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煤款本金及利息x.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5日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清帐协议,证明2007年元月至2007年12月8日系二原告为二被告进煤时间,截止2008年5月还煤后,整个经营中止;煤炭的来源为散户(包括二原告)提供,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十矿)负责过磅、统计、出据手续,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从未向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过煤炭,双方只是在发票上走手续;该清帐协议签订时,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仍欠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670多万元煤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散户煤款数额,由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据支票;故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所欠煤款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超出部分由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2007年度十矿进煤情况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十矿销售科人员闫XX、曹XX、李X、陈X等人对原告送煤进行验收及出据收据的情况。3、入库存单四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所送的煤炭均有十矿销售科人员闫XX、曹XX、李X、陈X等人出具的手续。4、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除2010年2月12日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x元煤款外,仍欠原告煤款x元。5、进帐单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按清帐协议约定,向原告王某某付款x元。上述证据可证明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送煤者为原告,实际的收煤者为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清帐协议规定承担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该清帐协议仅证明与散户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或万和电厂,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并未与散户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系依托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煤炭经营,是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收购个体散户的煤。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该入库单未加盖公章,而且经手人只写了闫、曹,不清楚是谁,并且是复写件,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与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有联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应当是按照清帐协议当中约定支付给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的煤款,仅属于债权转移,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5,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3虽为复印件,内容记录并不详尽,但可与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且根据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达成的清帐协议约定,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各进煤小户的煤款数额,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按其要求开具支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依托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煤炭经营。2007年原告王某某通过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将煤炭运至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场地(鹤壁市第十煤矿院内),由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过磅接收,截止2007年底共欠原告煤款x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达成一份清帐协议,对欠各进煤小户(包括原告)的煤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2010年2月12日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煤款x元,至今仍欠其煤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供应煤炭,虽原告王某某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已向二被告供应煤炭,二被告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相应煤款。2009年12月25日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达成清帐协议,虽对欠各进煤小户(包括原告)的煤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但仅是买受人一方(即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仅对二被告之间有效,对出卖人(即原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煤款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x.94元之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4514元,财产保全费3134元,共计76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3元,被告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鹤壁市一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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