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花园XX室。
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张XX在广州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至2009年3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份偿付,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
原告姚XX向法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结欠原告工资12,000元是事实,欠条也确实是其本人所写。但当时公司是被告和另两人合伙经营的,故工资应该由三人共同支付。另,原告曾在2008年某晚私自外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帮其垫付赔偿款28,000元,如果原告现在不要求支付工资,对该笔垫付的赔偿款也将不再追究。
被告张XX向法院提供证明人为何XX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曾在被告张XX经营的公司工作,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2,000元,并承诺偿还日期为5月份。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工资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支付,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