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X镇华塘胡某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
负责人胡某,该采石场经营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阚某丁,男,汉族。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女,汉族,系阚某丁的妻子。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女,汉族,系阚某丁的儿媳。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阚某戊,女,汉族,系阚某丁的孙女。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阚某己,男,汉族,系阚某丁的孙子。
第三人阚某戊、阚某己的法定监护人为朱某。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冈市X镇华塘胡某采石场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1)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采石场的负责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邵,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第三人阚某丁、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9日上午,阚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孙泽春为采石场去武冈市区取维修的电动机,返回途中,在S219线武冈市X组十字路口地段,与唐宗刚驾驶的湘x号微型车相撞,阚某经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阚某丁、蒋某于2010年5月9日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作出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邵阳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11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阚某为因工死亡。采石场不服决定,于2010年8月17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邵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采石场的职工阚某为采石场取电动机,在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采石场诉称,采石场当天因下雨处于停工状态,阚某当天未上班。但证人证言证实,阚某是为武冈市X镇华塘胡某采石场取电动机返回途中出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对这一诉称,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武冈市X镇华塘胡某采石场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将采石场承包给孙泽春,阚某受雇于孙泽春,在采石场从事挖机作业。2010年4月9日前由于下雨,采石场处于停产状态。当日,阚某到采石场送鱼,孙泽春因采石场电机需要送武冈市内修理,阚某在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的前提下,主动要求帮忙,搭乘孙泽春前往。返回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阚某因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阚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二审判决。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阚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上诉人采石场声称阚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标准的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同时,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阚某丁、蒋某辩称:2010年4月9日阚某是在上诉人处的采石场上班,阚某也是受安排驾驶摩托车送孙泽春去修理电动机的。所以,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次,邵阳市人社局对阚某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武冈市X镇胡某采石场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某。2010年1月30日,胡某将采石场的石料生产承包给隆回县X镇人孙泽春,孙泽春每生产出碎石,胡某则给付工资。阚某在该采石场从事驾驶铲车的工作。阚某系第三人阚某丁、蒋某的儿子,第三人朱某的丈夫,第三人阚某戊、阚某己的父亲。2010年4月9日上午,采石场的电动机发生故障需维修,胡某知情后要求孙泽春将电动机送往武冈市区内的一处电动机维修点予以维修。孙泽春便抱着电动机搭乘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武冈市区内的电动机维修点。换好电动机后,孙泽春仍然抱着电动机搭乘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返回采石场,胡某一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跟随阚某的两轮摩托车。当阚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武冈市X组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唐宗刚(已判刑)驾驶的湘x微型车相撞,阚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2010年5月9日,阚某丁、蒋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作出因工死亡的认定。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向用人单位采石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采石场收到通知后,向邵阳市人社局递交了四份证据。2010年6月11日,邵阳市人社局依据阚某丁、蒋某、采石场提供的证据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阚某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亡。采石场对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0年8月17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0月26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胡某。但胡某多次以电话的方式联系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声称没有收到邵阳市人民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将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胡某。采石场不服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武冈市X镇华塘胡某采石场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雇工的主体资格。虽然采石场与自然人孙泽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采石场只是将采石场的工作之一的石料生产承包给了孙泽春,并由采石场在孙泽春生产出石料后,按碎石、块某、石粉、混合沙等分别付给工资。对于采石场的经营以及炸药、雷管的申请审批和对采石场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没有承包给孙泽春。因此,采石场仍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确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阚某在采石场从事驾驶铲车的具体工作,其的工作属于采石场的工作范围,受到采石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管理,同时,阚某的工资是由采石场付给孙泽春的生产石料的工资中领取。因此,阚某从事的铲车工作是采石场业务的组成部分,又由采石场支付工资,虽然阚某与采石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采石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阚某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10年4月9日,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孙泽春送采石场的电动机到武冈市X区内维修,在交换好电动机后阚某又驾驶摩托车仍然搭乘抱着电动机的孙泽春返回采石场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阚某的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而死亡。邵阳市人社局根据阚某的父母的申请,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邵阳市人民政府根据采石场的申请,针对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10月18日所作出的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采石场负责人胡某多次电话告之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采石场没有收到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邵阳市人民政府又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10年12月1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采石场。邵阳市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证明其邮寄给采石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采石场的前提下,又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采石场。该送达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邵阳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给采石场的送达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12月10日。采石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既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间15日内的2010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采石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阚某丁、蒋某等提交的武冈市X镇邮政营业的证明,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给采石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0年11月2日由夏小成收转胡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夏小成不是采石场的负责人,也不是胡某的成年家属和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亦不是采石场委托的代收人,故夏小成收取属于采石场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第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转交给采石场的负责人胡某。因此,对于武冈市X镇邮政营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采石场在二审诉讼中认为,阚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2010年4月9日,因下雨采石场没有开工,阚某当天也没有在采石场工作。所以,阚某的死亡没有达到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何某,阚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而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亦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修理采石场的电动机也是采石场的工作范围,而且,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抱着电动机的孙泽春在武冈市X区维修和换取电动机时,采石场的负责人胡某在场,其并没有制止阚某的到来,并且,胡某还驾驶一辆摩托车跟随阚某、孙泽春一同离开电动机维修点直至阚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采石场负责人胡某的这一行为可以认为是默许阚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采石场的电动机送去维修。因此,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石场的申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确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采石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冈市X镇华塘胡某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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