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正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乙,男。
被告梁某丙,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二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推拖不付款。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2007年6月24日借款属实,但已于2008年9月6日本息一次性还清。钱还清后借据载明还款部分被撕掉。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在被告梁某乙的门市部,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7。被告梁某乙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交给了原告陈某甲。2008年9月6日,原告陈某甲到被告梁某乙的门市部找二被告追要本案借款,被告梁某乙当时不在家,梁某乙的妻子陈某丁给原告结算了利息,并在借条左下角空白处将利息的结算情况列出。被告梁某丙从徐某某处借款后将x元借款及结算的利息归还给了原告陈某甲。因陈某甲说不识字,要求将借条拿走找人计算利息,陈某丁将借条给了原告,同时在借条左下角利息计算的下面注明借款已还清。
另查明,本案原告保存的被告梁某乙出具的借条被人将整张借条做了剪裁,借条的周边被剪掉,借条左下角注明还款的空白处也被剪掉,借条现在的形状呈“7”字形,该借条上仅剩下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签名部分。原告称该借条是被告梁某乙用剪刀剪成现在的形状交给原告的,该条一直由原告在保管。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梁某乙剪裁的事实存在。2010年3月1日,原告持该被剪裁后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陈某丁的出庭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二被告曾于200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是债权人,二被告是债务人。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务经清偿后债权人的债权消失。本案中,原告曾于2008年9月6日向二被告主张本案所争议的债权,二被告在与原告计算借款利息后将x元及利息归还给了原告,并在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上予以注明。二被告已履行了归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所以,原告对二被告的债权已灭失,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规则》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证人徐某某、陈某丁的出庭证词能够客观地证明了本案还款、结算利息及在借条上空白处标注还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该二人的证词能与被告的陈某相互印证,应当采信。二被告陈某已于2008年9月将本案借款本息归还给了原告陈某甲,且二被告借徐某某款结清了原告的借款本息这一事实得到了证人徐某某、陈某丁的证实。因原告称不会算利息,要求将借条拿走找人重算,所以梁某乙的妻子在该借条左下角的空白处将利息的结算情况列出,并注明该借款本息已还清。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x元及利息已还清的主张成立,对其辩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很明显是被人用刀具剪裁过,以致形成了现在的“7”字形,该借条的其余部分被裁掉,使借条失去了完整性。原告称是被告梁某乙在出据借条时把借条剪成现有形状后交给原告的,但原告的这一陈某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会接收一张被剪裁成“7”字形的借条。因为这样一来,使证据(借条)丧失了完整性。而该借条在被告梁某乙出具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对该借条失去完整性不能做出其它合理解释,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曾被被告梁某乙剪裁过的事实存在。所以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