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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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曾用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1年7月4日,以湘津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中元、人民陪审员丁小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玉芳、危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田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1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鲁某甲在津市X镇持刀抢劫2次,抢劫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甲因无钱上网,在津市X镇X街一网吧前将路过的津市市三中学生邬某乙(男,15岁)、朱某丙(男,14岁)、刘某丁(男、14岁)、徐某戊(男,14岁)、聂某己(男,14岁)、王某(男)等人拦住后叫到网吧旁的巷子里。鲁某甲向邬某乙等人索要100元钱,并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弹簧刀放在窗台上,说:“东西就在这里,你们自己看着办”。从网吧出来路X巷口的张戈见此情形后,让鲁某甲把刀收起来,并劝说邬某乙等人给钱,随后鲁某甲抢走邬某乙等人现金共计100元。

2、201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在津市X镇X村客运站站牌附近,将路过的津市市三中学生欧某某(男,14岁)、万某庚(男,15岁)、张某辛(男,15岁)、孙某癸(男,14岁)等人拦住后叫到旁边巷口,并索要200元钱。欧某某等人拿不出那么多钱,鲁某甲就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弹簧刀并弹出刀刃,威胁不给钱就每人捅1刀,随后抢走孙某1部杂牌手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鲁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邬某乙、朱某丙、刘某丁、徐某戊、聂某己、欧某某、张某辛、孙某壬人的常住户口信息,新洲派出所及津市市第三中学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万某年龄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张戈、朱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邬某乙、朱某丙、刘某丁、徐某戊、聂某己、欧某某、万某庚、张某辛、孙某壬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作案现场照片。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甲辩称:1、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审他时程序不合法,即在新洲派出所讯问他时办案人员有殴打他的行为,在津市市看守所提审他时只有1名办案人员在场,且办案人员有诱供行为,故他以前供述的内容不真实;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只有4名学生,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的手机是借的;3、在指控的2起犯罪事实中,他都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因而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津市市看守所的监控资料,拟证实公安机关提审时只有1名办案人员在场。

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取证程序可能不合法,致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和证据是否真实不具确定性,物证作案工具不在案,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基本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被告人鲁某甲在津市X镇持刀抢劫2次,抢劫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部,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甲在津市X镇X街一网吧前将路过此地的津市市三中学生邬某乙(男,15岁)、朱某丙(男,14岁)、刘某丁(男、14岁)、徐某戊(男,14岁)、聂某己(男,14岁)、王某(男)等人拦住后叫到网吧旁的巷子里。鲁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刀放在巷口旁的窗台上,向邬某乙等人索要100元钱,并说:“东西就在这里,你们自己看着办”。这时,张戈从网吧出来路X巷口,见此情形后,让鲁某甲把刀收起来,并劝说邬某乙等人给钱,邬某乙等人见鲁某甲把刀拿出来了,心里都很害怕,就共同凑齐了100元钱给鲁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邬某某陈述,证实他是津市市三中学生,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与同学徐某戊、朱某丙、刘某丁、聂某己、王某在途经新洲南街一网吧前时,从网吧内先后出来2个青年人,一高一矮,高个子要他们过去,他们站在那里没动。高个子就把刘某丁邀到网吧旁的一个巷子里去,他们看见刘某丁被邀去了,就跟着到巷子里去,走到巷口内有窗户的那里停了下来,高个子对他们说:“我找你们也没有什么事,你们几个人合起来搞100元钱用哈。”见他们没有动,高个子就从裤袋里搜出1把弹簧刀,把刀刃弹出来一下,那把刀是黑色的刀把、银白色的刀刃,刀刃弹出来后有10多厘米左右长。高个子把刀向旁边窗台上一放,说:“你们不嗦,东西在这里,拿出100钱就可以走人。”当时他们很害怕,凑了100元,他出了20元钱。高个子拿出刀后,矮个子也来了,对那高个子说不要拿刀吓别人,然后才放他们回学校。在离开的时候那人说他叫鲁某。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他是津市市三中学生,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与邬某乙、刘某丁、聂某己、徐某戊、王某6个人经过新洲南街一个网吧前时,有个伢儿(后来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鲁某)喊他们6个人站住,他一看那个伢儿是社会上的,心里就怕得很,只好和邬某乙他们都站住不敢再往前走。那伢儿要他们跟着到旁边那个巷子里去,当时他们都很怕,就站在那里不动,那伢儿跑过来把刘某丁邀起进去,他们也就只好跟进去了。他们进去时从网吧里又出来1个伢儿,也跟着来了。他们到巷子里后,那个叫鲁某的伢儿就从身上拿出1把弹簧刀,刀柄颜色没注意,刀刃是银白色的,刀刃弹出来后有十几公分长。鲁某把刀拿出来后往旁边窗台上一摆,要他们凑100元钱。他们说没有钱,鲁某又说:“东西摆在这里,你们看着办。”他们6个人见鲁某把刀拿出来了,心里都害怕得不得了,只好凑钱,他拿出了17元,6人一起凑了100元钱,交给了鲁某。在他们凑钱时,另外一个伢儿要鲁某把刀收起,不要吓他们,还对他们说100元钱不多,要他们凑。

(3)被害人聂某某陈述,其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被害人邬某乙、朱某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同时还证实他被抢了20元。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被害人邬某乙、朱某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同时还证实他被抢了20元。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被害人邬某乙、朱某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同时还证实他被抢了25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津市X街上的一家网吧上网,新洲镇X村的鲁某也在那里上网,过了一会,鲁某就出去了,约20分钟左右,他离开网吧准备回家,在网吧旁边的一个巷口看见鲁某拦住几个学生不知在讲什么,并且鲁某从裤袋里拿出1把弹簧刀在几个学生面前晃,逼着几个学生要钱。他看见后,就过去对鲁某说,你拿刀出来吓人家干什么。鲁某听后就把刀放在旁边的窗台上,然后对几个学生说,你们看着办。他就对几个学生讲,免得不给钱大家都不好,你们能帮就帮。那几个学生就搜钱共凑了100元钱给了鲁某,鲁某才让那几个伢儿走。

3、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大约9月份的一天,他一个人到新洲南街,身上带了1把小折刀,在南街他看到有几个学生路过,就过去要他们给他凑齐100元钱,他们说没钱,他就从身上把刀拿出来,往旁边的一个窗台上一放,对他们说:“你们看着办”,他们看他把刀拿出来了,都从口袋里搜钱,他们每人出了多少钱不清楚,但凑齐了100元,都是些零钱。他带的那把刀是他于2010年8月份在澧县“红太阳”旁边一个摆地摊的人手里以20元的价格买的,有10多公分长,刀柄是黑色的,这把刀后来掉了。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邬某乙、朱某丙、刘某丁、徐某戊、聂某己辨认,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人员就是抢劫他们现金的人(X号人员即鲁某甲)。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二、201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在津市X镇X村客运站站牌附近,将路过此地的津市市三中学生欧某某(男,14岁)、万某庚(男)、张某辛(男,15岁)、孙某癸(男,14岁)等人拦住后叫到旁边巷口,向他们索要200元钱。因欧某某等人拿不出那么多钱,鲁某甲就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刀并打开刀刃,威胁不给钱就每人捅1刀,欧某某等人见鲁某甲拿着刀,很害怕,就把口袋翻给鲁某甲看,鲁某甲见4人确实拿不出那么多钱,问谁有手机借给他打一下。随后抢走孙某1部杂牌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津市市三中学生,2010年8月31日下午,他与张某辛、万某庚、孙某癸途经新洲农村客运站站牌附近时,遇到2个社会青年,其中一个约1.7米高、长发、18岁左右、单瘦的人(即鲁某甲)拦住他们。那人把张某辛和万某庚邀起说:“你们过来哈。”欧某某等4人便都跟着那个人走到湘北公路边一栋楼房旁边,那人要他们几个人拿200元钱。他们都说没有钱,那人说:“不pU嗦,那就拿150元。”欧某某便把口袋翻给他看,说只有30元钱,这时那人就从身上拿出1把刀,并把刀刃弹出来,那刀的刀柄是黑色,刀刃是银白色的,说:“你们是给钱,还是被刀捅一下”。欧某某等4人都说真的没钱,那人就把张某辛喊到一边,不知道和他说了些什么,一会儿又问谁有手机,借一下打个电话。这时张某辛对孙某癸说:“你把手机借给他打一下。”孙某癸就把手机给那人,将卡要了回来。在离开的时候那人说他叫鲁某,但一直没有把手机还给孙某癸。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是津市市三中学生,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他与万某庚、孙某癸、欧某某4人途经新洲客运站站牌附近时,被2个社会青年拦住,其中一青年(即鲁某甲)把他和万某庚邀起向前走了20米左右,说:“你们4人跟我来,找你们有点事。”走到湘北公路X排的楼房旁边,那青年要他们凑200元钱。他们说没有,那人又说要他们凑150元钱。见4人还是凑不齐,那人说:“你们刚开学,不可能没有钱。”说着从裤子口袋里拿出1把刀,黑色刀柄,银白色刀刃,宽3厘米左右,刀刃大约有15厘米左右,是蹲在地上拿出刀来的,把刀刃弹出来后,还用刀切了几根草,接着说:“你们看着办,不给钱,那就每人捅1刀。”他们就搜身给那人看,那人见确实没钱,就把他拉到一边,说要借手机打电话,他说没有,那人又问谁有手机,他说孙某癸有,那人就要他把孙某癸喊过来,孙某癸把手机给那个伢儿,但把卡要回来了。

(3)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他是津市市三中学生,2010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大约3点钟,他与欧某某、张某辛、孙某癸4人途经新洲客运站站牌时,有2个社会青年把他们4个人拦住,其中一伢儿(即鲁某)就邀起他和张勇向前走,他们只好跟着走,那伢儿把4人带到湘北公路旁第一栋楼的后面,拿出1把刀找他们要200元钱,4人都说凑不到那么多钱,那个伢儿又要他们搞150元钱,还说他们是给钱,还是每人被刀捅一下。那个伢儿看他们确实没钱,就把张某辛叫到一边讲了几句,那个伢儿就要孙某某手机,孙某癸看他们都是社会上的,又有刀,就只好把手机给那个伢儿了。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其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欧某某、张某辛、万某庚证实的情况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孙某癸同时证实他被抢的手机是2010年8月中旬在常德市买的,花了400多元钱,没有开发票,品牌也不认识,是字母的。当时他看那伢儿拿出刀来,把刀刃弹了出来,还用刀切了几根草,心里很害怕,才把手机给那伢儿。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津市市三中附近的新洲客运站遇到了鲁某,这时,有几个三中的学生路过,鲁某好像认识他们,就把他们其中的一人喊到客运站旁边一楼房的巷子里,他在原地没有跟着进巷口。鲁某对那些学生说了些什么他不清楚,只知道鲁某还找其中一学生要了1部手机,是什么牌子不清楚,在他们出巷口时,鲁某把手机卡退给了那个学生,并说,手机就借2天。

3、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多,他在津市三中对面新洲客运站附近,遇到三中的4个伢儿。他就走过去,把其中2个学生邀起往前走,其他2个学生也跟了过来,他和那4人走到客运站附近一巷口内,要他们给他凑齐100元钱。当时有2个伢儿在身上搜钱,还有2个没动,他心里很烦,就把其中一个伢儿喊到一边说:“把你的手机借给我打几天,再还给你”,那伢儿说他没有,说另一个伢儿有,他就逼着那伢儿把1部手机给他,卡退给那个伢儿了。那手机还蛮新,是个杂牌子的,后来他以100元钱的价格当给了常德市一家当铺,钱被他一个人用了。他在搞这些事的时候都告诉那些伢儿他叫鲁某。那天他带了刀放在身上,后来不知道掉到哪里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5、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被抢手机因无实物,也未提供型号、品牌、资料不全,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

2、被害人邬某乙、朱某丙、刘某丁、徐某戊、聂某己、欧某某、张某辛、孙某壬人的常住户口信息及新洲派出所、津市市第三中学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万某庚年龄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上9名被害人均为16岁以下未成年人;同时证明被害人王某现未读书已外出打工,具体情况难以确定。

3、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4、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5、津市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各1份,证实被告人鲁某甲2010年12月7日进监时右手臂和右肩各有1处约3陈旧性刀伤,其他各项指标无异常。

6、津市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鲁某甲在津市市看守所接受侦查人员审讯时的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为15天,故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审讯室的录像资料已无法提供。

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鲁某甲系父子关系,鲁某甲出生于1992年农历二月初五,即公历1992年3月8日,户籍上的出生时间在上户口的时候写错了,因鲁某甲是在家里出生的,因而没有出生证明。同时还证实鲁某甲在被抓的半个月前,右手臂和右肩各有1处刀伤,听鲁某甲说是在津市大桥下超市前被人所砍伤的,还在医院治疗了几天。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津市市三中团委书记,2010年12月5日,他们学校宿管老师说宿舍那边来了个不认识的人,因为之前新洲街道附近有学生被抢钱和手机等财物,他就叫了保安一起过去,把那人从宿舍那边带到了门卫,控制在门卫室,然后由学生处老师打电话到新洲派出所,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就把那人带走了。到了派出所,学校老师把以前反映过被抢的学生带到了派出所,经过辨认,确定那人(即鲁某甲)就是抢他们钱物的人。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津市市三中的宿管老师,2010年12月5日晚上,该校发现可疑人员鲁某甲后,就向新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派人到学校将鲁某甲带到所里,他也跟着一起去了。然后他向学生处反映,将那些被抢劫钱物的学生带到派出所,在窗外对被抓的那人进行辨认,经到所的学生辨认,一致认定此社会青年(即鲁某甲)就是2010年8月31日下午持刀抢劫他们钱和物的人,但当时没有做笔录。第二天上午派出所的同志又一次通知学生去做辨认。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办理鲁某甲抢劫案过程中,没有违反司法程序,没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在津市市看守所提审鲁某甲时,都是二人提审,但不排除有时一人中途短暂离开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鲁某甲提出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取证程序不合法,在新洲派出所讯问他时办案人员有殴打他的行为,在津市市看守所提审他时只有1名办案人员在场,且办案人员有诱供行为,故他以前供述的内容不真实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取证程序可能不合法,致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和证据是否真实不具确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被告人辩称在新洲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有被殴打的情节,但侦查人员在看守所提审时,被告人仍然做出了内容基本一致的供述;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鲁某甲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3、侦查人员证实对鲁某甲取证时无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况;4、检察机关提审鲁某甲时,鲁某甲也承认了持刀找学生要钱的事实,与鲁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5、鲁某甲否认以前所做的供述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6、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鲁某甲持刀抢劫的事实,且与鲁某甲以前的供述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甲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只有4名学生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该笔事实中,有多名被害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有6名学生,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甲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是借而不是抢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是因被告人鲁某甲持刀和言语威胁,出于心里害怕而交出手机,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前不相识,借手机不合情理,被告人鲁某甲抢劫手机后将手机予以了处置,并无还手机的打算。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甲提出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2起犯罪事实中,他都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物证作案刀具不在案,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特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被害人邬某乙、朱某丙、刘某丁、徐某戊、聂某己均证实鲁某甲当时从身上拿出1把刀,刀刃弹出来后有十几公分长,往旁边窗台上一摆,对他们说:“东西摆在这里,你们看着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被害人欧某某、张某辛、万某庚、孙某癸均证实当时鲁某甲从裤子口袋里拿出1把刀,是蹲在地上拿出刀来的,把刀刃弹出来后,还用刀切断了几根草,说:“你们看着办,不给钱,那就每人捅一刀”,9名被害人(王某已辍学)陈述他们看见鲁某甲是社会上玩的,又有刀,心里害怕,才给鲁某甲搜钱。所描述刀的长短、颜色及形状也完全吻合。被告人鲁某甲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在新洲派出所向公安机关以及2011年1月6日、2011年3月23日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交代了其在2起犯罪过程中都使用了刀具,并供述拿刀的目的是吓唬他们一下,第1次还将刀搁在巷口旁边一窗台上,对那些学生说“你们看着办”,并供述了刀的长短、颜色、形状及来源,与9名被害人的陈述完全一致。证人张某某证实,在鲁某第1次抢劫时,他看见鲁某从裤袋里拿出1把刀在几个学生面前晃,逼着几个学生要钱。综上,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完全能形成证据锁链,均能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在2起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刀具,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甲抢劫多名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甲抢劫作案2次,且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鲁某甲作案时刚满18周岁,抢劫过程中没有直接使用暴力,只有胁迫的手段,后果不是很严重,可适当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某甲判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的建议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采以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中元

人民陪审员丁小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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