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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邀集“军别”、“熊伢子”以及另外一男子(该3人具体身份情况均不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3区“好朋友”按摩休闲店,以“包夜”为名将被告人胡某以前的女友胡××从该休闲店带出后,被告人胡某等4人将胡××挟持至雨花区X街道永祥小区FX栋的×招待所,在该招待所X号房内,被告人胡某对胡××进行语言威胁以及扇耳光,向胡××索要“分手费”3000元,胡××被迫答应向休闲店老板娘刘××借钱给被告人胡某。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好朋友“休闲店附近从刘××手中取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胡某继续打电话给胡××索要钱款。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杨××、刘××、戴×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3)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监狱狱政管理科(2006)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非法所得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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