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x的蓝色大货车经过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新塘组的熊××(略)门前时,被熊××以压坏门前台阶为由拦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欲离开,熊××即抓住其车前的反光镇,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仍强行开车推着熊××前行百余米才被群众制止,导致被害人熊××肩部、双脚掌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翟××、罗××、倪××的证言,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熊××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