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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西北海选厂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海选厂。

李某某因与广西北海选厂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原是原告属下的招待所职工。l99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属下的招待所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2001年3月31日招待所被原告申请注销,招待所将财务凭证移交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到原告属下的招待所x元属实,有其立下借据为实,证人龚某某也证明到银行取过x元给被告李某某,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招待所被原告申请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广西北海选厂。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广西北海选厂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①被上诉人广西北海选厂原有一个下属部门招待所,于1995年3月1日发包给选厂职工张远鹏、傅秀嫒、李某某、叶吉兰、赵金华、龚某某、陈爱仙七人承包经营。《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二年,承包费每年上交x元给发包人北海选厂,小病医疗费自理,各种补贴、奖金、劳保福利等一切费用均由招待所承包人自理等等,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②承包的二年期内,招待所对外发生过一些债权债务,其中招待所于1995年5月2日向北海市海城区X镇X村委会三队的许其松借现金7万元作经营资金使用;于1995年3月l8日借给居住北海市X街X号的刘培连6万元,后为避免上级发觉对外借款,才由上诉人李某某于同年11月18日换写一张借条给招待所。承包期间,招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必须准确查明认定,承包合同有效,依法只能由承包人承担债权债务。③承包期满后,债权人许其松于1998年起诉招待所七个承包人,l998年12月24日海城区人民法院(1998)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包人张远鹏、傅秀媛、李某某、叶吉兰、赵金华、龚某某、陈爱仙共同偿还许其松的债款7万元及利息x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广西北海选厂负连带责任,被先执行归还,但最终广西北海选厂依然起诉六个承包人(另一承包人傅秀媛已故不能列为被告)还款,海城区人民法院最后调解,承包人张远鹏承担归还这笔欠款(详见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制作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④既然承包期间的债务由承包人承担,那么承包期间的债权依法应当由承包人享有,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提交了《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书》、海城区人民法院(1998)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说明,但最后的判决却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6万元的债权判由广西北海选厂享有,这是违法的判决。上诉人不服,其他承包人也不服。广西北海选厂作为本案原告,显然是不适格的主体,六个承包人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招待所6万元的人是刘培连,不是李某某。刘培连于l995年3月18日向招待所借款6万元,当日立有借据一张给招待所,后为避免上级批评对外借款,经招待所负责人研究,决定由上诉人用自己的名字向招待所另立借条一张,应付上级检查。上诉人于l995年11月18日所立借条实际是没有现金支付的,也没有招待所出纳的“现金支付凭证”和会计记账的有关财务记录或账册证实上诉人支取到现金。既然存折在被上诉人广西北海选厂手上,应当举证,证实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故意混淆是非。证人龚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记不清楚6万元交给谁人,什么时候取出钱也记不清楚,但查存折就清楚了。一审判决却认定证人龚某某取款交给上诉人。法官故意作假,偏袒被上诉人。龚某某看到判决书后非常愤怒,表示还要在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纠正一审不正确的认定。3、一审判决书制作是极其马虎的,连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泽君的名字都写错,错写为“陈泽民”,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此外,招待所从未移交过资产表、债务清单,被上诉人的借条来源未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海选厂答辩称:1、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①、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由于广西北海选厂招待所于1995年3月1目已由选厂职工张远鹏、傅秀嫒、李某某、叶吉兰、赵金华、龚某某、陈爱仙等七人承包,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承包人承担,因而本案的诉讼资格主体应是六承包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从《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招待所的承包是被上诉人为了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需要,是以招待所为个体向厂里承包,而不是实行个人承包。在承包经营期间,招待所的经营所得除了用于发放招待所的七名职工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和用于上交承包费外,还要用于扩大招待所的业务范围,而不是归招待所的职工所有。如果经营亏损,则是不准发奖金的。由此可见,招待所的经营所得只有通过奖金的形式发给招待所的职工,才归他们所有,而不是经营所得直接归他们所有。如果经营所得是直接归他们所有的话,就不存在李某某所称的要应付上级检查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向招待所所借的x元债务的债权人是其他六位承包人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况且,李某某所欠的x元债务,是北海选厂招待所以资产余额的形式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对此有《北海选厂招待所余额移交清单》和财务帐册予以证实。因此,在广西北海选厂招待所于2001年3月31日由被上诉人申请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当然地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享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不容置疑的。②、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借招待所x元的人是刘培连无任何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交的刘培连的借条来看,刘培连的借款时间是1995年3月l8日,而李某某的借款时间是1995年11月18日,两者在时间上相差长达8个月之久,而且李某某的借条上还有当时招待所的负责人张远鹏在上面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所称其所借的x元实际上是刘培连所借缺乏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称借条来源问题,借条是合法的,招待所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借到被上诉人的下属招待所x元属实,从而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归还被上诉人x元借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龚某某、张远鹏出庭作证。

证人龚某某作证称:其原是招待所出纳,当时是与李某某、刘培连去银行取了6万元,但是给了谁已经记不清了。其不清楚招待所是否借钱给刘培连及刘培连、李某某是否写过借条。招待所不做后,按照(广西北海)选厂财务科指定,将招待所余额移交给刘经芬、雷华英,并在《北海选厂招待所余额移交清单》上签字。

证人张远鹏作证称:其原为招待所负责人,当时其只批准借6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去银行取钱其并不知道,但刘培连第二天打电话给其说借到钱了。其并不清楚李某某的借款与刘培连的借款之间的关系。刘培连没有写过借条给招待所,也没有还过钱。李某某的借条是补写的。

上诉人对龚某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认为张远鹏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与李某某、龚某某三人取钱,第二天刘培连打电话告知张远鹏已借到钱,都是事实。但说刘培连没有写借条不是事实,在借钱的当天,刘培连就写借条给李某某了,李某某实际没有拿到钱,后来是应付上级检查才补写的借条,借条一直在李某某处,但厂里和招待所都是知道的。也不同意张远鹏关于只签字批准借钱给李某某的说法。

被上诉人认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是与李某某去银行取了6万元的现金,与借条是相符的。张远鹏的证言也是符合事实的,他强调只借给李某某,没有借给外人,至于李某某有没有将6万元借给别人,他不知道,所以张远鹏的说法也是和借条相印证的。

本院认为,证人均已出庭作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龚某某证实确曾与李某某、刘培连去银行取了6万元,但钱交给谁已记不清。招待所撤销后,已将有关资产、债权等移交给被上诉人广西北海选厂;张远鹏则证实其曾批准借给李某某6万元,刘培连曾打电话告知其借到钱了,但李某某是否将钱借给别人并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招待所曾借6万元钱给李某某的事实,但未能证实李某某的借款实际为刘培连所借,也不能证实李某某所称的为应付上级检查而由其补写的借条的主张。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广西北海选厂曾开办有招待所,为其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1995年由上诉人李某某及案外人张远鹏、叶吉兰、赵金华、龚某某、陈爱仙、傅秀媛承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待所作为被上诉人广西北海选厂的下属单位由李某某等七人承包,招待所被撤销后资产、债权包括本案中李某某的借据均由被上诉人接收,该事实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他承包人也未对资产、债权的移交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对招待所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上诉人认为招待所没有移交债务清单及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招待所借款6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证人张远鹏也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实际为刘培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证人龚某某称将钱交给李某某不当,但对借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专递费100元,合计l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文全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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