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某。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邓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唐某及辩护人成某、张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樊某(另处)途径本区X镇X路金汇蔬菜园艺场时,因受狗惊吓而无故迁怒于被害人罗某甲,并与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从自己工作的车间内持螺丝刀并纠集被告人唐某、樊某(另处)等人至该园艺场欲殴打罗某甲。其中,被告人唐某持铁锹殴打被害人罗某甲,樊某持菜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罗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登记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唐某等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唐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