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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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女,45岁,军人,住(略),系田某甲姑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77岁,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苏某某,辽宁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曹某要求被告人龚某因其行为致被害人田某甲忠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峰、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卢某、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田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和诉讼代理人邵英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龚某与乔xx乘车来到兴城通达牧业有限公司田某甲忠办公室,找田某甲忠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乔xx与田某甲忠发生争吵,龚某用携带的尖刀照田某甲忠腰背部等处连轧数下,致田某甲忠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甲忠系腰背部、左手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某、大失血某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乔xx、周xx、杨xx、金xx、程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及凶器尖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曹某要求被告人龚某赔偿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抚养费x元,被赡养人曹某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被告人龚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龚某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故意伤害罪,龚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间,被害人田某甲忠以口头形式将其经营的辽宁兴城通达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养猪场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人龚某。龚某包工程后,将工程项目中的电工活交给了(略)X村民乔xx,商定工程款是x元,龚某给乔xx劳务费2000元,尚欠8000元。施工过程中田某甲忠陆续付给龚某程款90余万元,整个工程完工后,因田某甲龚某工程款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进行最后决算。龚某所招的民工得不到劳务费,于2010年3月、2010年4月将龚某及田某甲忠起诉到(略)人民法院,(略)人民法院认为,龚某以个人名义承揽了田某甲忠公司的猪场工程事实存在,龚某的民工与田某甲忠未形成共同承揽人的法律关系,所欠民工款由龚某己承担。故龚某田某甲工程款纠纷未得到解决。2011年1月21日午时许,龚某与乔xx及程xx在其家中饮酒吃饭时,乔提出找田某甲忠索要拖欠的工程款,龚某示同意。饭后,龚某带尖刀与乔乘坐其姨兄弟金xx的夏利车来到通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龚、乔而二人在田某甲忠的办公室,乔xx向田某甲忠索要自己的款项时,遭到田某甲拒绝,乔和田某甲生争吵,龚某田某甲备,来到田某甲身后,掏出尖刀照田某甲腰背部等处连刺数刀,将田某甲倒后,龚某用脚踢田某甲头部,被他人劝阻,龚某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田某甲忠系腰背部、左手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某、大失血某亡。当晚,公安机关将龚某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被害人田某甲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田某甲抚养费x元×8年=x元÷2=x元,被赡养人曹某生活补助费4490元×5年=x元÷4=5612.5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xx(龚某之妻)证实:2009年4月间龚某承包了田某甲忠建设猪场的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田某甲续付过工程款90余万元,工程完工后,我们算总共是(略)元,田某甲是196万余元,田某甲个便条,没签字。事后,我们多次找田某甲算工程款,田某甲直不和我们结算,工人得不到工资就告龚某。2、龚某之妻李xx提供的施工明细及猪场工程明细账证实,龚某给田某甲工后,田某甲结算的工程款。3、证人程xx证实:龚某责提供工程所需要工具和找干活的人,我负责现场管理,施工中田某甲过龚某程款,但数目不详。4、(略)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龚某以个人名义承揽了田某甲忠猪场工程事实存在,龚某招募的工人与龚某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田某甲形成共同承揽的法律关系,工人工资由龚某人承担。5、龚某工程队40余名工人投诉书证实,龚某承包(略)通达牧业有限公司厂房是他们建设施工的,龚某欠工资未付6、田某甲忠之姐田某乙证实:田某甲忠的公司猪舍是龚某承包的。7、证人乔xx证实:2009年间,龚某在兴城四家村周屯承包了田某甲忠的养猪场的建筑工程活,龚某电工活给了我,当时我和田某甲忠说,干完活后,工资直接给我,田某甲意了,一共x元,年底田某甲过龚某了我2000元,余8000元,至今未给。2011年1月21日中午,我在龚某家吃饭,其间,我和龚某田某甲忠欠我工资的事,龚某吃完饭咱俩一块去找田某甲忠要钱去,龚某个车,我俩一块去了养猪场,我和龚某到田某甲办公室,我跟田某甲快过年了,欠我的8000元给我吧,田某甲不欠我钱,让我找龚某要,他没有,田某甲起来和我吵吵,龚某从我前边过去,绕到田某甲忠的身后,田某甲然转过身和龚某扯起来,这时我见龚某里拿把尖刀,田某甲手把着龚某中刀不让龚某他,我见这一情况,上前去抢龚某刀,把刀抢下后,我跑到走廊从窗户把刀扔出了窗外,我又回到办公室,见田某甲到南侧窗户向外喊“快报案”,龚某打田,我拉着龚某让打,龚某是用拳头打到田某甲头部、脸部,把田某甲倒了,田某甲地后,龚某脚踢田某甲忠的脑袋和脸,田某甲猪场里的人来了,三男一女,我拉龚某楼,乘送我和龚某出租车走了。在车上我看到龚某上都是血,车开到一个屯边我下了车。晚上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8、证人金xx证实:2011年1月21日13时许,我开着夏利车去龚某家串门,屋里有一个叫乔四(乔xx)在和龚某论田某甲忠的债务问题,龚某田某甲忠打电话,田某甲接,乔xx说,去猪场看看,见面和田某甲,乔说田某甲他8000元钱,到那以后让龚某说话,我把乔和龚某到猪场大门口,乔和龚某院了,我在外边车上等着,大约过了20分钟,龚某乔跑了出来,神色很慌张,乔四右面眼睛有点血某,龚某上有个口子,流了不少血,上车后让我开车走,在半道龚某车买了三瓶矿泉水,用矿泉水把手上的血某了洗,在车上我问龚某乔怎么回事,龚某用刀把田某甲忠给扎了,乔xx说他把刀抢下来给扔了,车到滑雪场附近,龚某乔下车回家。龚某我把他送到葫芦岛龙港区交通宾馆附近一个平房,在交通宾馆附近发现龚某子上有血某,在一个超市我买的创可贴,龚某创可贴把手上的伤口粘上了,龚某去一个朋友家,让我回去。9、证人杨xx证实:2011年1月21日14时许,我在宿舍和田某甲恩呆着,这时公司的现金员周xx跑到我的宿舍说,老板在办公室被人打了,我听完后先跑到三楼田某甲忠的办公室,看见田某甲朝上,头朝东,躺在南侧窗户边,屋里有二个人,其中一个大胡子用脚还在踢田某甲忠的头部,另一个人我没看见动手,我把那个人推到一边,这时周xx与田某甲恩也进到办公室,我们一看田某甲有呼吸了,我用周xx的手机打“110”报警后,又打的120电话,不一会四家街派出所警察来了。

10、证人周xx证实:2011年1月21日14时许,我在二楼女宿舍呆着,白班的门卫康xx找我说,田某甲忠被打了,我就去找的杨xx,田某甲恩让我和杨先去办公室,进到办公室看到田某甲朝上,头朝东,躺在南侧窗户下边,田某甲上有伤,后背都是血,屋里有二个人,那个大胡子叫龚某用脚踢田某甲忠的头部,另一个人没动手,杨xx用我的手机报警了。

11、证人康xx证实:2011年1月21日14时许,有三个人开着一台轿车停在公司大门口,要找公司老板,我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让龚某上去,我问谁是龚某,这时有个大胡子和小伙冲了进去,另一个上车了,不一会我在门卫屋里看见老板办公室的窗帘来回动,我看不好,就去找周xx,周又找的杨xx、田某甲恩,后来派出所警察来了,120救护车也到了,听医生说田某甲忠已经死了。12、证人程xx证实:2011年1月21日早上,我从自己家拿两只活鸡看他两口子,在龚某呆了一会,出来发现鸡死了一只,我在收拾鸡时,龚某给了一把尖刀给鸡开膛,收拾完鸡后我把刀放在了龚某门房过道内一个长沙发座上了,后来发现尖刀不见了。刀是白钢的,刀柄上缠满黑色塑料胶布。13、证人刘xxx证实:2011年1月21日15时许,我在家睡觉的时候有人敲门,我开门见是龚某,还有一个男的不认识,龚某是他表弟,龚某进屋,说头发长想去剪头去,我就带龚某离我家不远理发店里理发、刮的胡子,理完发后又回到我家,见龚某上有伤,粘着创可贴,龚某要在我家待一晚上就走,我俩正喝酒聊天时,有人敲门,我去开门一看是警察,把龚某带走了。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X村周家屯通达牧业公司三楼经理办公室。老板台台面西侧白色电话上有滴落血某干。台面东侧有擦蹭血某若干。东侧打印机上面有喷溅血某干。皮椅面及左侧扶手有大面积擦蹭、滴落血某。东侧书柜中部柜面及偏南位置有擦蹭血某。老板台与东侧书柜间地面有凌乱血某迹若干,一种围细波折纹,一种为块状带点花纹。上述范围血某迹北边缘有血某一处。东侧书柜下方靠柜处倒放有黑色炮弹装饰品一个,下面地面有块状花纹血某迹一枚。书柜南侧地面有破碎的烟灰缸两半。老板台向南及西南地面有块状花纹血某迹及波折纹血某迹若干。室内南侧东西两窗间墙有擦蹭血某,血某下边缘距地面76CM,东边缘距东窗台边缘墙下地面有擦蹭血某。经理办公室门对应的北侧窗户外草地上有柄东刃西“齐鲁刀王”尖刀一把,柄上缠有黑色胶布,刀柄及刃上有少量血某。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作案现场。15、公安机关在现场通达牧业有限公司北墙外,草地上提取尖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龚某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尖刀。16、经证人程xx辨认,确认该尖刀系其在龚某家收拾鸡时龚某他所用尖刀。17、《尸检鉴定书》证实:死者田某甲忠系腰背部,左手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某、大失血某亡。1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办公桌上血某、打印机上血某、电话机血某、制氧机上血某、办公桌下地面血某、椅子上血某、书柜上血某、书柜前地面血某、窗下地面血某、墙面上血某、乔xx黑色棉衣上血某、尖刀上血某与田某甲忠的STR基因分型一致。19、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老板台内侧及西侧有两种血某印反映,其中一种花纹与死者田某甲忠鞋底花纹种类一致,另一种血某印花纹与龚某当时所穿鞋的鞋底花纹种类一致,但血某过多,只能拍照固定,无法进行同一鉴定。20、被告人龚某供述:前年的一天(2009年),田某甲忠找到我说,他要盖猪场,让我挣点钱,我就答应了,把活承包下来了,是口头协议,电工活交给乔xx干,后来我带着我的工人开工了,去年田某甲忠没有给我工程款,当时就停工了,因为这工程款我垫了10多万元,工人工资一直没给,田某甲忠总拖着不给钱,欠我260万元,后来给我90万元,还欠170余万元。乔xx款项是x元,给了乔2000元,我找过(略)劳动局信访办、(略)法院都未给解决。21、被告人龚某供述:2011年1月21日中午,我和乔四、程xx一起在我家吃饭、喝酒,姓程的喝多了,躺在炕上睡着了,乔四说,让我和他一起去田某甲忠的公司要工程款,我同意了,因为我给田某甲忠建猪场时欠了不少外债,工人们都告我,我也没办法,只能找田某甲忠要工程款,临走的时我从我家洗衣机上拿一把尖刀,刀把上面缠着黑色胶布,让我姨兄弟金xx开出租车把我和乔四送到(略)通达牧业有限公司门口,给田某甲的电话,田某甲我和乔四去办公室,进屋后看见田某甲在办公椅上,乔四上前去和田某甲工程款,田某甲乔四和他要不着,二人发生争吵,田某甲起来隔着办公桌和乔四厮打,我就从老板台的南侧走到田某甲身后,掏出尖刀照田某甲背后扎了几刀,乔四、田某甲忠和我抢刀,乔四把刀抢走扔了,在抢刀时我的手被划破了,田某甲扎后跑到窗台前向楼下喊报警,我追上去把田某甲倒了,照田某甲头部踹了几脚,这时猪场来三人,三男一女,他们拉我说别打了,我就和乔四跑出来,坐我姨兄弟金xx开的车到了葫芦岛我朋友刘玉才家,乔四中途下车走了,在刘玉才家我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22、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民事赔偿款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因工程款纠纷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龚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经查,龚某趁其朋友乔xx与田某甲忠发生争执时,冲到田某甲背后,持刀照田某甲身体要害部位及其他身体部位刺扎数刀,将田某甲倒后又用脚踢田某甲头部,当场致田某甲亡,其杀人故意明显。故对龚某辩称及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龚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辩护人又提出,田某甲忠拖欠工程款不还,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经查,龚某承包田某甲忠猪场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田某甲忠未能给付龚某剩余工程款,造成矛盾激化,鉴于此案系因工程款纠纷引发,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龚某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曹某所提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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