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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3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源源,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登封市区X路公交车行驶至中岳某街移动公司附近时,将乘客孙××手提包内的1450元现金和一张公交卡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岳某、刘某、杨某×、范某证言;被害人孙××、证人刘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赃款,又系聋哑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系聋哑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退还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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