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30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豫x轿车,沿207国道由南某北行驶至登封市X路交叉口等待放行信号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溜车,撞上同车道后方等待放行信号的邢××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醇检验结果为166.3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与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邢××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吴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时间、路途及车辆类型和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原被羁押的3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